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勞小專調字第81號
聲 請 人 施佑青
相 對 人 毅耀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人頤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予員工旅遊福利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聲請:
㈠提出就相對人公司應給付聲請人員工旅遊福利之事證或釋明文件,以及請求相對人給付1萬元之請求權基礎為何。
㈡陳報本院具有管轄權之依據為何。
理 由
一、按調解之聲請不合法者,勞動法庭之法官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關於審判權或管轄權之裁定,亦由勞動法庭之法官為之;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民事訴訟法及強制執行法之規定,此觀勞動事件法第22條第1項至第2項、第15條即明。又聲請勞動調解書狀,應載明聲請之意旨及其原因事實、供證明或釋明用之證據;再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勞動事件法第18條第3項第4款至第5款,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6款定有明文。再按勞動事件以勞工為原告者,由被告住所、居所、主營業所、主事務所所在地或原告之勞務提供地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勞動事件法第6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未給予員工旅遊福利,並請求相對人給付新臺幣(下同)1萬元等情,聲請人未提出得據以向相對人請求之相關證據。又聲請人另主張相對人應給付1萬元,該1萬元之請求權基礎為何?聲請人亦未提出說明。再查,相對人公司位於新北市三重區,然未見聲請人提出其提供勞務地點究係何地,以釋明本院據此具有管轄權之相關證據。故依上開說明,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之資料,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聲請。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5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游璧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6 日
書記官 張琬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