版面大小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勞小專調字第87號
聲  請  人  楊國暄 
相  對  人  家達家電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承駿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請求給付加班費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5日內,補正理由欄所示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調解聲請
    理  由
一、按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民事訴訟法及強制執行法之規定,勞動事件法第15條定有明文。次按因財產權事件聲請調解,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未滿新臺幣十萬元者,免徵聲請費;十萬元以上,未滿一百萬元者,徵收一千元;一百萬元以上,未滿五百萬元者,徵收二千元;五百萬元以上,未滿一千萬元者,徵收三千元;一千萬元以上者,徵收五千元。非因財產權而聲請調解者,免徵聲請費。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第1項定有明文。又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訴,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調解之聲請不合法者,勞動法庭之法官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及勞動事件法第2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聲請人聲請本件調解,並未繳納調解費用,且僅提出桃園市勞資關係發展協進會勞資爭議調解紀錄,並未說明聲請人得請求被告給付之法律依據及提出相關事證。揆諸前揭規定,前開要件顯有欠缺。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正上開事項並繳納調解費用,如逾期不補正即駁回聲請人調解之聲請。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7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游璧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張琬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