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勞簡字第33號
原 告 陳威晨
被 告 張文強
先豐通訊股份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張文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 1項第6 款定有明文。
二、原告起訴時僅提出調解記錄一紙,本院為確認原告請求權基礎事實及訴之聲明,而於民國112年5月19日進行兩造訊問程序,然原告拒不到庭,嗣本院復於112年6月5日裁定命原告補正請求權基礎事實、計算式及相關事證,然原告迄今仍未補正,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7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游璧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張琬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