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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勞簡專調字第118號
聲  請  人  徐昭業 
相  對  人  北濱育樂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榮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勞動事件法未規定者,適用民事訴
    訟法之規定;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
    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勞動事件法第15
    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勞動事件以勞工為原告者,由被告住所、居所、主營業所、主事務所
    所在地或原告之勞務提供地法院管轄;以雇主為原告者,由
    被告住所、居所、現在或最後之勞務提供地法院管轄,勞動
    事件法第6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聲請人於聲請書狀列載相對人公司所在地為「新北市林口區」,然本院依職權經由網路查詢之結果,相對人公司所在地係「新北市蘆洲區」,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1份在卷可參,且聲請人主張之勞務提供地係「新北市林口區」,均非本院轄區範圍,揆諸首揭說明,聲請人誤向無管轄權之本院為本件聲請,於法自有未合,乃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   日
                  民事勞動法庭    法 官 姚葦嵐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   日
                                  書記官  賴昱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