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勞聲字第15號
聲 請 人 沈怡君
翁小觀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江倍銓律師
相 對 人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松延洋介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本院112年度勞專調訴更一字第1號宣告調解無效事件,聲請法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法官有民事訴訟法第32條所定之情形而不自行迴避者,或法官有同法第32條所定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當事人得聲請法官迴避,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所謂足認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之情形,係指法官於訴訟之結果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等客觀事實,客觀上足使人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者而言。若僅憑當事人之主觀臆測或不滿意法官進行訴訟遲緩,或認法官指揮訴訟欠當,則不得謂其有偏頗之虞(最高法院29年渝抗字第56號、69年台抗字第457 號判例意
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就本件同一訴訟標的前經本院以110年度勞專調字第81號成立勞動調解(下稱系爭勞動調解事件,由本院晰股謝志偉法官承辦)。惟聲請人認系爭勞動調解事件尚有無效之情事,而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經本院以111年度勞專調訴字第2號(下稱系爭調解無效之訴)審理,嗣系爭調解無效之訴未經言詞辯論即以原告(即聲請人)顯無理由而駁回,原告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1年度勞上字第73號發回,發回後改分為本院112年度勞專調訴更一字第1號(下稱系爭案件,由謝志偉法官審理),然依系爭案件開庭通知中檢附之詢問單可知,謝志偉法官一再質疑聲請人,因恐謝志偉法官受系爭勞動調解事件之影響而有偏頗之預斷,爰聲請謝志偉法官於系爭案件應予迴避等語。
三、按上級審廢棄發回案件,除該案件未經實體審酌而僅為程序上裁判應由原承辦股受理並不計入新分案輪次外,凡曾參與本件裁判之庭長、法官均應迴避;訴訟事件經移付調解或和解成立後,當事人以調解或和解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請求繼續審判者,所分「續」(或「續易」)字案,由原股(或所屬合議庭)承辦。但當事人誤為提起宣告調解無效或撤銷調解之訴者,仍依當事人聲明分「調訴」字案,由原股承辦。本院民事庭法官分案實施要點第6條、第7條訂有明文。經查,系爭調解無效之訴經本院輪分,由姚葦嵐法官實體審理後,以原告之訴顯無理由,未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嗣經高等法院發回,系爭案件經本院輪分後再由謝志偉審理,揆諸上揭規定意旨,謝志偉法官縱前曾參與勞動調解,亦無須迴避至明。綜上,聲請人未提出據以釋明謝志偉法官對於訴訟標的有何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何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法官進行審理程序有何不公平情事等情,揆諸上開說明,自難認本件承審法官執行職務有何偏頗之虞,是聲請人聲請本件法官迴避,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徐培元
法 官 姚葦嵐
法 官 游璧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劉明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