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勞訴字第102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楊芊妘(原名:楊幸霖)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顯強企業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薪資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1月24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且未繳納上訴第二審裁判費。依上訴人民事上訴聲明狀上訴聲明所載,係對前揭判決全部聲明不服,核其財產權部分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1,757,983元,原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7,636元,惟此部分請求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規定得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則上訴人就財產權部分應徵第二審裁判費9,212元;另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部分,屬非財產權訴訟,應徵第二審裁判費4,500元,合計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3,712元(9,212元+4,500元=13,712元)。茲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5日內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謝志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書記官 邱淑利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