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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勞訴字第107號
原      告  吳宓坤 
被      告  寶城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建業 
訴訟代理人  劉明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 1項第6 款定有明文。
二、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24日訊問庭當庭命原告於5日內繳交裁判費1千元,有當日訊問筆錄一份可稽。然原告迄今仍未繳交裁判費,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答詢表各1份在卷可查,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9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游璧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張琬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