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勞訴字第111號
原 告 蘇律安
訴訟代理人 李麗君律師
被 告 山田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即清算人 黃玉玲
蘇律安
吳素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依其情形可以
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
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 1項第6 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77,606元,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被告公司設立登記資料,始知悉被告公司已為解散登記,而原告即為清算人,此有桃園市政府112年8月23日府經商行字第11290996420號函文、被告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查,是原告既已成為被告公司之清算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被告公司負責人,故原告本件起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游璧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 日
書記官 劉明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