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勞訴字第27號
原 告 鄒侑芯
被 告 集隆國際有限公司
彭年昇
游木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自明。前開關於審判長權限之規定,依同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並準用於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之時。又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乃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2年3月15日裁定命原告於5日內補正,該項裁定已於112年3月28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本院卷95頁),惟原告逾期迄今尚未補正,有繳費資料明細、多元化案件繳費查詢清單、答詢表、收文資料查詢清單、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各1份附卷可按(本院卷97-101、103、107頁),本件起訴不合程式,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5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謝志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 邱淑利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