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勞訴字第58號
原 告 張胤妃
被 告 足之林健康事業有限公司
設桃園市○○區○○路000號0樓、同市區○○路0段000號0至0樓
法定代理人 陳宗民
訴訟代理人 林湘瑜
陳易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自明。前開關於審判長權限之規定,依同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並準用於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之時。又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乃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經查,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足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2年6月6日裁定命原告於3日內補正,該裁定經送達原告指定之郵政信箱(本院卷125頁),惟因無法送達遭退回,本院乃依職權對原告為公示送達,該裁定於112年7月30日發生送達效力,有本院公示送達公告在卷可稽(本院卷163頁),惟原告逾期迄今尚未補正,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答詢表、多元化案件繳費查詢清單各1份附卷可按(本院卷165-173頁),本件起訴不合程式,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附此敘明。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8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謝志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 邱淑利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