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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勞訴字第69號
原      告  廖羽琦 
            陳念妤 
            呂欣純 
            彭琳雅 
            蘇靜文 

            李毓萱 
            彭湘茹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彭以樂律師
被      告  川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淑芬 



            曾明祥 
            張勝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0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各如附表五「合計」欄所示之金額,及均自民國112年9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98,餘由原告庚○○負擔百分之1,原告丙○○、壬○○、戊○○、辛○○、癸○○、丁○○共同負擔百分之1。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各以如附表五「合計」欄所示之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董事長請假或因故不能行使職權時,由副董事長代理之;無副董事長或副董事長亦請假或因故不能行使職權時,由董事長指定常務董事1人代理之;其未設常務董事者,指定董事1人代理之;董事長未指定代理人者,由常務董事或董事互推1人代理之,公司法第208條第3項後段定有明文。如常務董事或董事未互推1人代理,則依同法第8條第1項規定意旨,應由全體常務董事或全體董事代表公司(最高法院96年度台聲字第443號、97年度台聲字第595號裁定意旨參照)。又羈押雖屬董事長因故不能行使職權之一種,惟是否確實不能行使職權,應依事件之性質定之,題示之董事長,並未被解任或遭停權,故仍為該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其既已於看守所內收受訴訟文書,自已發生合法送達之效力,至其雖不能行使公司之其他職務,如召開股東會、董事會、批閱公文等則屬另一問題,此時由其代理人處理即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1號)。查,被告之法定代理人甲○○自民國112年5月5日起因案遭羈押禁見,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可稽(本院個資及文件卷),惟被告除董事長甲○○外,尚設有其他董事己○○、乙○○,有被告最新之公司登記資料查詢之董事名單足憑(本院卷173頁),是被告法定代理人因故不能行使職權,董事間迄今尚未能互推1人代理董事長,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應由全體董事即甲○○、己○○、乙○○代表公司。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庚○○、丙○○、壬○○、戊○○、辛○○、癸○○、丁○○(下合稱原告,如單指一人時則逕稱其名)原均受僱於被告,其等擔任之職務、到職日、離職日及約定薪資之數額均詳如附表一所示,並約定次月10日發放薪資。詎被告公司人資部門員工於112年5月1日晚上6時3分許,在公司通訊軟體LINE群組發布訊息,表示訴外人即被告子公司臺灣金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金隆公司)目前有財務上危機,考量同仁安全問題,故於翌(2)日起請大家暫不前往公司辦公,後因臺灣金隆公司發生涉嫌吸金及詐欺,原告始驚覺被告恐因資金周轉不靈而驟然倒閉,原告遂於同年月19日在桃園市勞工教育大樓進行勞資爭議調解,惟因被告未到場而調解不成立。另被告陸續於同年5月中旬寄發載明離職原因為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1條第1款事由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原告,足見原告確係受被告以歇業為由資遣,嗣被告經桃園市政府認定於同年月4日為歇業基準日,故原告離職日期應均為112年5月4日,惟甲○○因前開吸金及詐欺刑事案件被羈押中,仍尚積欠原告各如附表一「積欠工資」、「資遣費」、「預告工資」、「特休未休折算工資」等欄所示之金額。為此,爰依勞基法第16條第1項、第3項、第17條、第23條第1項、第38條、勞工退休金條例(下稱勞退條例)第12條第1項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各如附表一「合計」欄所示之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我(即己○○)兒子及甲○○都不讓我進去辦公室,當我還進得去辦公室時,我就跟甲○○說做生意要正當,我被兒子及甲○○搞得去坐牢,若被告該給員工的沒有給,這是被告的不對等語,資為抗辯。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就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提出與其等所述相符之被告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網頁列印資料、被告公司通訊軟體LINE群組對話紀錄截圖、112年5月4日標題「im.B母公司川晟集團叫員工不要上班 桃市府稽查已人去樓空」聯合新聞網網頁列印資料、112年5月19日桃園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桃園市政府112年6月19日府勞資字第1120166729號函、被告開立予原告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原告111年10月至112年3月之薪資單、中國信託銀行存款交易明細等件影本為憑(本院卷35-61、99-170頁),另有本院依職權調取被告稅務電子閘門營利事業暨扣繳單位稅籍調件明細表、原告勞保與就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附卷可參(本院卷63、69-82頁),而被告對前揭資料亦不爭執,且表示被告如未給付相關款項,應屬不當,則本院綜合上開各項事證,互核相符,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就原告主張積欠工資部分: 
 ⒈按工資應全額直接給付勞工;又工資之給付,除當事人有特別約定或按月預付者外,每月至少定期發給2次,並應提供工資各項目計算方式明細;按件計酬者亦同。依本法終止勞動契約時,雇主應即結清工資給付勞工,勞基法第22條第2項前段、第23條第1項、勞基法施行細則第9條分別定有明文。
 ⒉查原告主張因被告公司人資部門員工於112年5月1日在公司通訊軟體LINE群組發布訊息,表示臺灣金隆公司目前有財務上危機,考量同仁安全問題,故於翌(2)日起請大家暫不前往公司辦公,惟被告尚未支付其等同年4月之工資,業據其等提出被告公司通訊軟體LINE群組對話紀錄截圖、112年5月19日桃園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影本為憑(本院卷37、43-46頁),且被告業經桃園市政府認定自同年月4日歇業(本院卷47-48頁),再依被告所核發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亦載明原告離職原因為勞基法第11條第1款(本院卷49-61頁),足見被告自歇業時起,即未提供原告任何工作機會,應有依勞基法第11條第1款規定,終止與原告間之勞動契約之意思,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其等各如附表一「積欠工資」欄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就原告主張資遣費部分:
 ⒈按在同一雇主之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每滿1年發給相當於1個月平均工資之資遣費,剩餘月數或工作未滿1年,以比例計算之,未滿1個月者以1個月計,勞基法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第按勞工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後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基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第20條或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3條、第24條之規定終止時,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1年發給2分之1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1年者,以比例計給;最高以發給6個月平均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基法第17條之規定,勞退條例第12條第1項復定有明文。另按平均工資係指計算事由發生之當日前6個月內所得工資總額除以該期間之總日數所得之金額。工作未滿6個月者,謂工作期間所得工資總額除以工作期間之總日數所得之金額,勞基法第2條第4款定有明文。又依勞基法施行細則第2條第1款規定,發生計算事由當日之工資及日數,均不列入計算平均工資。
 ⒉經查,被告係經桃園市政府認定自112年5月4日歇業,且以勞基法第11條第1款規定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本院卷47-61頁),則原告依勞退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請求資遣費,自屬有據。而原告於勞動契約終止前6個月之平均工資,應自勞動契約終止日前1日即112年5月3日往前推算6個月之期間計算平均工資。是以,原告之到職日、離職日、月平均工資之數額及工作年資均詳如附表二所示,則丙○○、壬○○、戊○○、辛○○、癸○○、丁○○請求被告給付各如附表二「資遣費」欄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而庚○○得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二「資遣費」欄所示之金額,惟其僅請求3,079元,自屬有據。
 ㈣就原告主張預告工資部分:
   按歇業或轉讓時,雇主得預告勞工終止勞動契約;雇主依第11條或第13條但書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者,繼續工作3個月以上1年未滿者,於10日前預告之,繼續工作1年以上3年未滿者,於20日前預告之,繼續工作3年以上者,於30日前預告之。雇主未依第1項規定期間預告而終止契約者,應給付預告期間之工資,勞基法第11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丙○○、壬○○、戊○○、辛○○、癸○○、丁○○任職於被告之工作年資及日平均工資均詳如附表三所示,而被告係未經預告而於112年5月4日歇業,則壬○○、辛○○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各如附表三「預告工資」欄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而丙○○、癸○○、丁○○請求被告給付各如附表三「預告工資」欄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戊○○得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三「預告工資」欄所示之金額,惟其僅請求17,330元,自屬有據。另庚○○任職於被告之工作年資為2月又26日(如附表三「工作年資」欄所示),而未滿3個月,依前開條文說明,並未課予雇主即被告給付其預告期間工資之義務,則庚○○請求被告給付其預告期間10日工資8,644元,為無理由。
 ㈤就丙○○、壬○○、戊○○、辛○○、丁○○主張特休未休折算工資部分:
   按勞工在同一雇主或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滿一定期間者,應依下列規定給予特別休假:6個月以上1年未滿者,3日。1年以上2年未滿者,7日。2年以上3年未滿者,10日。3年以上5年未滿者,每年14日。5年以上10年未滿者,每年15日。10年以上者,每1年加給1日,加至30日為止。勞工之特別休假,因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而未休之日數,雇主應發給工資。但年度終結未休之日數,經勞雇雙方協商遞延至次一年度實施者,於次一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仍未休之日數,雇主應發給工資;本法第38條第4項所定雇主應發給工資,依下列規定辦理:發給工資之基準:㈠按勞工未休畢之特別休假日數,乘以其1日工資計發。㈡前目所定1日工資,為勞工之特別休假於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前1日之正常工作時間所得之工資。其為計月者,為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前最近1個月正常工作時間所得之工資除以30所得之金額。勞基法第38條第1項、第4項、勞基法施行細則第24條之1第2項第1款第1、2目分別定有明文。查,丙○○、壬○○、戊○○、辛○○、丁○○任職於被告之工作年資詳如附表四所示,依前揭規定,其等主張各有如附表四「特別休假天數」欄所示之天數,堪可採信,又其等自承已各休如附表四「已休天數」欄所示之天數(本院卷33、97、203頁),則依其等各如附表四「契約終止前最近1個月正常時間工資」欄所示之工資計算,是丙○○、壬○○、戊○○、辛○○、丁○○得請求被告給付各如附表四「特休未休折算工資」欄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依據勞退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計算之資遣費,應於終止勞動契約後30日內發給,勞退條例第1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另依本法終止勞動契約時,雇主應即結清工資給付勞工;特休未休工資發給工資之期限:㈠年度終結:於契約約定之工資給付日發給或於年度終結後30日內發給。㈡契約終止:依第9條規定發給。勞基法施行細則第9條、第24條之1第2項第2款分有明文。查,被告業經桃園市政府認定自112年5月4日歇業,可認已有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之意思,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積欠工資、資遣費、預告工資、特休未休折算工資,均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其中資遣費依勞基法第17條第2項規定應於終止勞動契約後30日內發給,積欠工資、特休未休折算工資則均於勞動契約終止時結清給付,分別為定有期限之債權,而原告向被告請求利息之起算日為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9月22日(本院卷193頁),是原告向被告請求自該日起算之利息,應屬有據。
五、綜上所陳,原告依勞基法第16條第1項、第3項、第17條、第23條第1項、第38條、勞退條例第12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各如附表五「合計」欄所示之金額,及均自112年9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判決第1項係法院就勞工之請求為被告公司即雇主敗訴之判決,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同時宣告被告公司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因此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勞動事件法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1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謝志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邱淑利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1  日
以下附表金額均為新臺幣(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附表一:原告起訴主張之項目及金額
卷頁碼:本院卷7-9、25頁
 姓名
職務
到職日
(年月日)
離職日
(年月日)
約定薪資
積欠工資
(112年4月)
資遣費
預告工資
特休未休
折算工資
合計
庚○○
會計助理
112.2.9
112.5.4
28,000元
28,000元
3,079元
8,644元
─
39,723元
丙○○
美編設計
108.12.23
112.5.4
30,000元
30,000元
56,687元
33,517元
14,000元
134,204元
壬○○
跨境電商專員
111.11.1
112.5.4
30,000元
30,000元
7,625元
9,945元
3,000元
50,570元
戊○○
客服人員
111.3.1
112.5.4
26,400元
26,400元
15,357元
17,330元
7,040元
66,127元
辛○○
儲備幹部
109.12.9
112.5.4
28,000元
28,000元
33,712元
18,604元
5,600元
85,916元
癸○○
行政人員
111.11.21
112.5.4
27,000元
27,000元
6,016元
8,809元
─
41,825元
丁○○
行政人員
109.5.12
112.5.4
27,500元
27,500元
44,877元
19,983元
7,792元
100,152元

附表二:法院計算原告得請求資遣費之金額
姓名
到職日
(年月日)
離職日
(年月日)
6個月期間
(年月日)
(A)
應領薪資
(B)
(本院卷99-137頁)
月平均工資=
(小計B欄÷A欄總日數×30)
工作年資
(年月日)
資遣基數
(新制資遣基數計算公式:([年+(月+日÷30)÷12]÷2)
資遣費
庚○○
112.2.9
112.5.4
112.2.9-112.5.3
18,667元
27,667元
0,2,26
0+43/360
3,305元




28,000元








28,000元








2,800元
(28,000元×3/30)




小計


84
77,467元




丙○○
108.12.23
112.5.4
111.11.4-112.5.3
29,046元
(32,273元×27/30)
33,479元
3,4,12
1+41/60
56,356元




35,309元








37,049元








34,657元








32,929元








30,000元








3,000元
(30,000元×3/30)




小計


181
201,990元




壬○○
111.11.1
112.5.4
111.11.4-112.5.3
27,000元
(30,000元×27/30)
29,834元
0,6,4
0+23/90
7,624元




30,000元








30,000元








30,000元








30,000元








30,000元








3,000元
(30,000元×3/30)




小計


181
180,000元




戊○○
111.3.1
112.5.4
111.11.4-112.5.3
23,121元
(25,690元×27/30)
26,007元
1,2,4
0+53/90
15,315元




25,410元








26,480元








26,457元








26,400元








26,400元








2,640元
(26,400元×3/30)




小計


181
156,908元




辛○○
109.12.9
112.5.4
111.11.4-112.5.3
25,200元
(28,000元×27/30)
27,906元
2,4,26
1+73/360
33,565元




28,000元








28,433元








27,933元








28,000元








28,000元








2,800元
(28,000元×3/30)




小計


181
168,366元




癸○○
111.11.21
112.5.4
111.11.4-112.5.3
8,100元
(9,000元×27/30)
24,132
0,5,14
0+41/180
5,497元




27,000元








27,000元








26,933元








26,866元








27,000元








2,700元
(27,000元×3/30)




小計


181
145,599元




丁○○
109.5.12
112.5.4
111.11.4-112.5.3
25,320元
(28,133元×27/30)
29,964元
2,11,23
1+353/720
44,655元




32,869元








30,919元








32,460元








28,962元








27,500元








2,750元
(27,500元×3/30)




小計


181
180,780元





附表三:法院計算原告得請求預告工資之金額
姓名
平均工資(日薪)
(A)
工作年資
(年月日)
預告期間
(天數)
(B)
預告工資
(C=A×B)
庚○○
922元
0,2,26
0天
0元
丙○○
1,116元
3,4,12
30天
33,479元
壬○○
994元
0,6,4
10天
9,945元
戊○○
867元
1,2,4
20天
17,338元
辛○○
930元
2,4,26
20天
18,604元
癸○○
804元
0,5,14
10天
8,044元
丁○○
999元
2,11,23
20天
19,976元

附表四:法院計算丙○○、壬○○、戊○○、辛○○、丁○○得請求特休未休折算工資之金額
姓名
契約終止前最近1個月正常時間工資(A)
工作年資
(年月日)
特別休假天數
(B)
(本院卷97、101-103、109-117、123-126、133-137頁)
已休天數
(C)
(本院卷33、97頁)
特休未休折算工資
[D=A÷30×(B-C)]
丙○○
30,000元
3,4,12
14天
0天
14,000元
壬○○
30,000元
0,6,4
3天
0天
3,000元
戊○○
26,400元
1,2,4
10天
2天
7,040元
辛○○
28,000元
2,4,26
7天
1天
5,600元
丁○○
27,500元
2,11,23
10天
1.5天
7,792元

附表五:法院計算原告得請求之項目及金額
 姓名
積欠工資
(112年4月)
資遣費
預告工資
特休未休
折算工資
合計
庚○○
28,000元
3,079元
0元
─
31,079元
丙○○
30,000元
56,356元
33,479元
14,000元
133,835元
壬○○
30,000元
7,624元
9,945元
3,000元
50,569元
戊○○
26,400元
15,315元
17,338元
7,040元
66,093元
辛○○
28,000元
33,565元
18,604元
5,600元
85,769元
癸○○
27,000元
5,497元
8,044元
─
40,541元
丁○○
27,500元
44,655元
19,976元
7,792元
99,923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