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勞訴字第87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新康卓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卓麗珍
訴訟代理人 蔡律灋律師
蔡清福律師
吳佩真律師
被 上訴 人
即 被 告 李洲亘
訴訟代理人 張藝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卓麗珍為上訴人即原告新康卓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 由
一、按當事人之法定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承
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又當事人有訴訟代理人者,訴訟程序不因其法定代理權消滅而當然停止。依上開規定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訴訟程序於裁判送達後當然停止者,其承受訴訟之聲明,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3條本文、第175條第1項、第177條第3項、第178條分有明文。又訴訟程序於判決送達後、提起上訴前,發生當然停止之原因者,依民事訴訟法第177條第3項規定,當事人承受訴訟之聲明,既應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則訴訟程序於裁判送達前,甚至言詞辯論終結前,發生當然停止之原因,其承受訴訟之聲明,更應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自屬當然之解釋(最高法院民國76年7月6日76年度第10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二、經查兩造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即原告於起訴時之法定代理人為鄭明俊,嗣於民國112年11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12月20日判決,惟原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即同年10月6日已變更為卓麗珍,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網頁列印資料、原告公司董事會議事錄、桃園市政府112年10月6日府經商行字第11291064290號函影本可憑。茲因卓麗珍未具狀聲明承受訴訟,爰由本院依職權裁定命其承受並續行訴訟。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6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謝志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 邱淑利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