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字第10號
聲 請 人 徐怡彣
徐巧玲
徐明登
徐賴瑞娥
徐巧惠
蔡鴻民
江佳軒
江佳容
吳明洲
共 同
代 理 人 王乃民律師
相 對 人 禾佳餐飲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志國
代 理 人 呂宇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選派檢查人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5月31日所為之裁定,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原本、正本之當事人欄中關於聲請人姓名「陳怡彣」之記載,應更正為「徐怡彣」,關於相對人代理人呂宇珊住址「住同上」之記載,應更正為「住○○市○○區○○路00號13樓」。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於裁定亦準用之,同法第239條亦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裁定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許容慈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4 日
書記官 謝喬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