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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字第30號
聲  請  人  陳珠仔 
代  理  人  黃秀忠律師
上列聲請人為相對人駿勝交通有限公司選任臨時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股東有2人,其中董事劉承樹出資額占60%、利害關係人賴韻淇占40%,劉承樹於民國111年8月22日死亡而不能行使職權,劉承樹之出資額由母親即聲請人單獨繼承,聲請人已於112年2月8日以律師函請賴韻淇同意由聲請人擔任董事,惟賴韻淇並未同意,且希望聲請人以新臺幣500萬元買下賴韻淇之出資額,顯然無法達成選任董事之共識,相對人自劉承樹死亡後業務幾乎停擺,且相對人之遊覽車商業同業公會會員證書將於112年6月30日到期,勢必會影響股東權益,爰依公司法第108條第4項準用第208條之1規定,聲請選任相對人之臨時管理人,並建議選任劉承樹之弟劉志清擔任臨時管理人等語。
二、按公司應至少置董事一人執行業務並代表公司,最多置董事三人,應經股東表決權三分之二以上之同意,就有行為能力之股東中選任之;董事請假或因故不能行使職權時,指定股東一人代理之;未指定代理人者,由股東間互推一人代理之,公司法第108條第1項前段、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致公司有受損害之虞時,法院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得選任一人以上之臨時管理人,代行董事長及董事會之職權。但不得為不利於公司之行為,第208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此規定依同法第108條第4項規定於有限公司準用之。再按,法人之董事一人、數人或全體不能或怠於行使職權,或對於法人之事務有自身利害關係,致法人有受損害之虞時,法院因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得選任臨時董事代行其職權。但不得為不利於法人之行為;法院為前項裁定前,得徵詢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意見,非訟事件法第64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除戶謄本、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繼承系統表、律師函、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桃園市遊覽車商業同業公會會員證書等件在卷為憑(本院卷第13、17、20至21、23、25、26、29頁),可認相對人之董事已死亡,目前無董事可行使職權。
 ㈡惟相對人尚有2名股東,即聲請人與賴韻淇,尚可依公司法第108條第1項規定選任相對人之董事,或依公司法第108條第2項規定,由股東依普通決議互推一人代理行使董事職權,聲請人雖稱無法與賴韻淇達成選任董事之共識云云,惟聲請人僅提出律師函及收件回執,無從推論聲請人與賴韻淇無法達成選任董事或互推一人代理行使董事職權之共識,且依卷內資料亦無從看出相對人有何受損害之虞,難認有為相對人選任臨時管理人之必要。準此,聲請人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吳佩玲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龍明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