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字第63號
聲 請 人
即 清算人 徐蘭芳
相 對 人 菩剛藝創有限公司
上列聲請人聲請指定簿冊保管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指定徐蘭芳為相對人之簿冊文件保存人。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之清算人已依公司法及相關規定完成所有清算事宜,相對人並於民國112年9月20日經股東選任聲請人為其公司各項簿冊文件之保管人,聲請人並同意就任,爰聲請指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簿冊保管人等語。
二、按公司應自清算完結聲報法院之日起,將各項簿冊及文件保存10年,其保存人由清算人及其利害關係人聲請法院指定之,公司法第332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前揭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相對人112年4月18日至112年9月15日之清算財產收支表、清算期間之損益表、資產負債表及財產目錄、相對人股東同意書、聲請人願就任保管人同意書、清算所得申報書之稅捐稽徵機關之收據、賸餘財產分配表等影本為證,並經本院調閱本院112年度司司字第123號聲報清算人事件、112年度司司字第222號聲報清算完結事件等卷宗,堪認相對人已清算完結並聲報法院, 且經本院准予備查在案。因此,依前揭規定,指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簿冊文件保存人。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18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漢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6 日
書記官 黃忠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