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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他字第29號
原      告  林鈺軒 

            陳柏潤 
            張志安 

上列原告及原告林坤進與被告航旺國際企業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林鈺軒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639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陳柏潤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2,471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張志安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299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依第一項或其他法律規定暫免徵收之裁判費,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依職權裁定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徵收之。復為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 項之規定。又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4號決議意旨參照)。本於同一之法律上理由,於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時,亦應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
二、本件原告與被告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規定暫免徵收依民事訴訟法所定裁判費3分之2。上開訴訟經本院109年度勞訴字第100號判決原告部分敗訴,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15%、原告林坤進負擔17%、原告林鈺軒負擔23%、原告陳柏潤負擔25%、原告張志安負擔20%。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下稱高院)109年度勞上字第193號判決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即被告負擔。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05號判決部分發回高院,其他上訴駁回,並諭知第三審訴訟費用,關於駁回其他上訴部分,由上訴人即被告負擔。發回部分,經高院111年度勞上更一字第9號判決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上訴人即原告林鈺軒負擔34%,上訴人即原告陳柏潤負擔37%,餘由上訴人即原告張志安負擔。原告林鈺軒、陳柏潤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835號裁定駁回確定,並諭知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原告林鈺軒、陳柏潤負擔。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查,原告林鈺軒、陳柏潤及張志安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依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並依首揭說明,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之規定,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5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計算書
姓名
一審訴訟標的金額(新臺幣/元,下同)
一審裁判費

備註
林坤進
46,554
合計280,868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090元;第二項請求發給非自願離職證明書則屬非財產權訴訟,依民事訴訟法第77之14條規定,應徵裁判費12,000元,合計第一審裁判費為15,090元
繳納3,333元
林鈺軒
71,211
繳納3,333元
陳柏潤
107,972
繳納3,333元
張志安
55,131
繳納3,333元
姓名
二審訴訟標的金額
二審裁判費
備註
林坤進
46,554
合計241,668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3,975元;請求發給非自願離職證明書屬非財產權訴訟,依民事訴訟法第77之14條規定,應徵裁判費18,000元,合計第二審裁判費為21,975元
原告共同繳納1,325元及18,000元
林鈺軒
67,011
陳柏潤
72,972
張志安
55,131
姓名
三審訴訟標的金額
三審裁判費
備註
林坤進
39,290
合計234,404元,應徵第三審裁判費3,810元;請求發給非自願離職證明書屬非財產權訴訟,依民事訴訟法第77之14條規定,應徵裁判費18,000元,合計第三審裁判費為21,810元
被告繳納3,810元及18,000元
林鈺軒
67,011
陳柏潤
72,972
張志安
55,131
一、第一審確定部分:被告敗訴部分因未上訴而確定,依本院判決主文所示,由被告負擔2,26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以下同)。
  計算式:15,090x15%=2,264
二、原告林坤進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46,554元暨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經高院原審判決,判命被告給付林坤進資遣費39,290元暨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並駁回林坤進其餘上訴請求,被告就敗訴部分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最高法院駁回其上訴確定,林坤進就其敗訴部分未聲明不服而確定,依前開判決所示,由被告負擔16,437元。
  計算式:150,90x17%+21,975x46,554/241,668+4,500+3,810x39,290/234,404+4,500=16,437
三、原告林鈺軒、陳柏潤、張志安應負擔第一審之訴訟費用,依本院判決所示,分別負擔如下:
 1、林鈺軒之計算式:15,090x23%=3,471      
 2、陳柏潤之計算式:15,090x25%=3,772
 3、張志安之計算式:15,090x20%=3,018
四、原告林鈺軒、陳柏潤、張志安應負擔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訴訟費用,依高院判決所示,分別負擔如下:
 1、林鈺軒之計算式:(21,975+21,810-21,975x46,554/241,668-4,500-3,810x39,290/234,404-4,500)x34%=10,170  
 2、陳柏潤之計算式:(21,975+21,810-21,975x46,554/241,668-45,00-3,810x39,290/234,404-4,500)x37%=11,068
 3、張志安之計算式:(21,975+21,810-21,975x46,554/241,668-4,500-3,810x39,290/234,404-4,500)-10,170-11,068=8,675
五、本件林鈺軒、陳柏潤、張志安及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下所示: 
 1、林鈺軒之計算式:3,471+10,170=13,641
 2、陳柏潤之計算式:3,772+11,068=14,840
 3、張志安之計算式:3,018+8,675=11,693
 4、被告之計算式:2,264+16,437=18,701
六、小結:
 1、被告:已繳納21,810元,已逾其應負擔之18,701元,毋庸再向本院繳納。  
 2、林坤進毋庸負擔訴訟費用,毋庸向本院繳納。
  林坤進已繳納金額之計算式:3,333+4,500+1,325x46,554/241,668=8,088
 3、林鈺軒:
    已繳納金額之計算式:3,333+4,500+13,25x67,011/241,668=8,200
   應向本院繳納金額之計算式:(58,875-21,810-8,088)x13,641/(13,641+14,840+11,693)-8,200=1,639       
 4、陳柏潤:
   已繳納金額之計算式:3,333+4,500+1,325x72,972/241,668=8,233   
   應向本院繳納金額之計算式:(58,875-21,810-8,088)x14,840/(13,641+14,840+11,693)-8,233=2,471
 5、張志安:
  已繳納金額之計算式:3,333+4,500+1,325x55,131/241,668=8,135
  應向本院繳納金額之計算式:(58,875-21,810-8,088)x11,693/(13,641+14,840+11,693)-8,135=29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