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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催字第26號
聲  請  人  路宇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名鋒 

上列聲請人聲請公示催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票據喪失時,票據權利人得為公示催告之聲請。無記名證
    券或空白背書之指示證券,得由最後之持有人為公示催告之
    聲請。前項以外之證券,得由能據證券主張權利之人為公示
    催告之聲請。票據法第19條第1 項及民事訴訟法第558 條第
    1 、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記名支票應依背書及交付而轉讓
    ,此觀票據法第30條第1 項、第144 條規定至明。因之,指
    定受款人之支票喪失時,票據權利人固得為公示催告之聲請
    ,惟此所謂「票據權利人」,係指受款人或受款人背書轉讓
    而持有票據者而言。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抗字第793 號裁定
    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就票號UI0000000號支票(發票日:111年11月30日、發票人:茂成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受款人:路宇企業有限公司、票據金額:新臺幣280,110元)聲請公示催告,經核本件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票據喪失經過表明「發票公司郵寄至本公司,本公司未收到也查不到是否簽收而遺失」是否係於收受並持有系爭支票後,嗣後始遺失。依聲請人自陳在接收過程遺失。聲請人既未持有上開支票,則非該支票之票據權利人,自無從依首揭規定就該支票主張權利。準此,聲請人本件聲請於法尚有未合,不應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4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劉彥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