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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執字第119497號
債  權  人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凌忠嫄  


上列債權人與債務人李文謹間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權人就債務人所有不動產(龜山區文化段648-1地號及1111建號)之強制執行聲請駁回。
  理    由
一、強制執行應依公平合理之原則,兼顧債權人、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權益,以適當之方法為之,不得逾達成執行目的
  之必要限度。強制執行法第1條第2項訂有明文規定。
二、債權人聲請執行債務人所有之龜山區文化段648-1地號土地及1111建號建物(下稱係爭不動產),惟依其強制執行聲請狀所載聲請執行債權金額為新台幣(下同)24,948元及自107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500元及執行費用200元,與不動產價值往往動輒數十萬元甚至上百萬、上千萬元相比,其債權數額顯非鉅大,況不動產執行程序中,尚須額外支出測量費、鑑定費等執行必要費用,亦額外增加債務人之負擔,若許債權人據此聲請執行債務人所有係爭不動產,恐有違反強制執行法第2項規定,難認是適當之執行方法,而未逾達成執行目的之必要限度。是以,債權人就係爭不動產之執行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6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葉作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