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執助字第459號
聲 明 人
即參與分配
債 權 人 青禾盛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涯欣
上列聲明人就債權人陳淑美等與債務人果田國際股份有限公司間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人即參與分配債權人於民國112年11月23日聲明參與分配,本件原分配表雖於112年7月5日作成(下稱原分配表),惟嗣後因其他債權人聲明異議而經執行法院職權更正作成113年4月17日分配表(下稱系爭分配表),而系爭分配表僅核列其已聲請執行之假扣押債權新臺幣(下同)600萬元,就其聲明參與分配之600萬元及利息債權暨訴訟費用,均以逾當次分配表作成一日前而屬次群團債權,且已無餘額可供分配而不列入分配,惟該更正之分配表既係113年4月17日作成,原作成分配表尚未確定,則聲明人仍係於當次分配表作成前聲明參與分配,應得列入分配。另系爭分配表將假扣押裁定聲請費1,000元逕以未繳執行費剔除,而未先命債權人補正,亦有違強制執行法第28條之1之規定,是系爭分配表未將聲明人參與分配之債權及假扣押裁判費列入分配,對伊之權益不無損害,為此聲明異議云云。
二、按強制執行法第三十二條規定他債權人參與分配者,應於標的物拍賣、變賣終結或依法交債權人承受之日一日前,其不經拍賣或變賣者,應於當次分配表作成之日一日前,以書狀聲明之(第一項)。逾前項期間聲明參與分配者,僅得就前項債權人受償餘額而受清償(第二項前段)。所謂當次分配表作成之日一日前,係指法院書記官製作分配表,經法官核定之日之前一日。法官核定後,縱因債權人對分配表異議,經更正分配表或重新製作分配表,仍應以原分配表作成時為準,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459號民事裁定意旨得供參照。次按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對於執行法院強制執行之命令,或對於執行法官、司法事務官、書記官、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強制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為聲請或聲明異議,此觀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項本文、第3條第2項規定即明。
三、本件執行債務人對第三人華泰名品城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應收帳款債權,係調本院111年度司執全助字第254號假扣押卷執行,本件聲明人於111年12月23日聲請假扣押執行,以本院111年度司執全助字第267號假扣押執行併案前開假扣押主案執行,並經本件調卷執行而於112年7月5日作成分配表,聲明人嗣後於112年11月23日就6,117,600元及其利息聲明參與分配,雖原分配表因併案債權人新鑫股份有限公司聲明異議而更正分配表並於113年4月17日作成系爭分配表,惟參照前開最高法院裁定意旨,當次分配表作成之日之一日前仍應以原分配表作成時為準,不因執行法院更正原分配表而使嗣後方聲明參與分配之債權人取得第一群團之地位,故就系爭分配表因無餘額可供分配,而將聲明人聲明參與分配債權不予列入分配,並無違誤。次查,聲明人就假扣押裁定聲請費1,000元雖稱本院應命債權人補正而不得逕為剔除,惟聲明人於聲請假扣押執行之請求事項即載明就600萬元範圍內予以假扣押,而未聲請假扣押裁定聲請費,且並未於假扣押執行程序追加此部分金額,此有聲明人111年12月23日民事聲請強制執行(假扣押)狀在卷可稽,是執行法院自無需命聲明人補正執行費,亦無從將此金額列入分配。綜上,聲明異議人之主張,於法無據,不足採信。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吳光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