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03號
債 務 人 葉維翔
債 權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債 權 人 創鉅有限合夥
法定代理人 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債 權 人 遠信國際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沈文斌
債 權 人 廿一世紀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詹宏志
債 權 人 葉憲章
陳秀蘭
上列債務人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本件應由陳佳文為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之承受訴訟人,續行程序。
二、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三、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債務人生活限制如附件二所示。
理 由
一、按當事人之法定代理人其代理權消滅者,應由有代理權之法定代理人承受訴訟。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8條之規定自明,而此揭規定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5條之規定,於清算程序中準用之。查本件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發生異動,自應由其變更後法定代理人向本件清算程序聲明承受以為續行。惟其迄今仍未聲明承受訴訟,為避免程序久處於停止之狀態而拖延債務人得重建經濟生活之機會,爰依首揭規定,以裁定命續行程序,先予敘明。
二、按法院得將更生方案之內容及債務人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通知債權人,命債權人於法院所定期間內以書面確答是否同意該方案,逾期不為確答,視為同意;同意及視為同意更生方案之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過半數,且其所代表之債權額,逾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總債權額之二分之一時,視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更生方案;更生方案經可決者,法院應為認可與否之裁定;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債條例第60條第1項、第2項及第6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以112年度消債更字第257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債務人在本件程序中提出之更生方案,經本院於113年7月1日依首揭規定通知債權人以書面確答是否同意。經查:
㈠債權人在合法收受送達後,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具狀向本院表明不同意更生方案之內容,惟其人數未達於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總數之半數,且其所代表之債權額僅有40.82%而未逾越無擔保及無優先權之二分之一。是本件依法視為同意之債權人及所占債權額比例,均已達消債條例第60條第2項之門檻,即生視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更生方案之效力。
㈡另觀諸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核屬盡力清償而適當、可行,且無消債條例第63條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自應以裁定認可該更生方案,並依上開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裁定為相當之限制,爰裁定如主文。
四、另本件債權表中原依消債條例第47條第5項之規定而將廿一世紀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廿一世紀公司)列作債權人,此部分雖在債權表異議期間內未有債權人對之提出異議(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雖有提出,但後將該異議撤回而視為未有異議),而使債權表發生確定之效力,然在本件更生程序終結前另有債權人二十一世紀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二十一世紀公司)具狀表稱廿一世紀公司之債權均實已受償完畢,考量二十一世紀公司與廿一世紀公司間有分割受讓情形而在客觀上可認為其對於債權存否較一般債權人有更為真確之認識、廿一世紀公司在本件更生程序中(含申補報債權期間及收受二十一世紀公司指摘已無債權之通知後表示意見之期間)全未有就其債權存在乙事盡其舉證責任等事,併衡酌債權表有確定判決同一效力,且為兼顧債權人與債務人之權益,本院仍依職權將廿一世紀公司之債權剔除在債權表之外,併予敘明。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附件一:更生方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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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自收到認可裁定確定證明書起之次月翌月起,分6年,共72期清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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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就本件債權人屬金融機構之部分,應由最大債權金融機構統一辦理收款及撥付款項之作業。非屬金融機構債權人之部分,債務人應自行向該債權人查詢還款帳號依期履行並自行負擔匯款費用,如不知該債權人之聯繫方式,得向本處聲請閱卷。 | | |
2.各債權人每期可受分配金額=每期還款總金額×各債權人債權比例,依四捨五入方式進位受償。 | | |
3.更生方案如一期未履行或僅為一部履行者,視為全部到期。 | | |
附件二:更生債務人之生活限制
准許更生之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生活限制: |
一、不得為奢靡浪費之消費活動(如購買單價1萬元以上之非生活必需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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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不得搭乘計程車、高鐵及航空器、郵輪、或四星級以上飯店之住宿,但因公務所需且由公費支付者不在此限。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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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投資型保單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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