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74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蘇珍尼即蘇珍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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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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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詹庭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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債 權 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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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代 理 人 馮慧芬
債 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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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 理 人 葉佐炫
債 權 人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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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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債 權 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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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代 理 人 陳正欽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並自核發本裁定確定證明書之日之次月起給付。
聲請人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受如附件二之生活限制。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本條例)第64條第1項、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更生方案意旨略以:聲請人現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總額為新臺幣(下同)555,430元,第1期至第72期每期清償3,300元,並自核發本裁定確定證明書之日之翌月起,以1個月為1期,每期於15日前給付,清償總金額為237,600元,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受清償成數為42.77%。
三、次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目的,除保障債權人集團性滿足之最大化及公平化外,並為賦與債務人重建復甦其經濟生活之機會,故消費者債務清理程序制度之構築首需強調生活再建及破綻預防,提高債務人工作意願並改善其生活習慣,使能重新出發,從而保障其生存權,並促進其義務遂行能力,儘可能永續性回復信用。是若還款額度逾越所能負擔之極限過大,債務人勢必無以清償,終至喪失其還債之意願,則債權人因實際受償的金額降低,反蒙受實際不利益。因而更生方案是否已盡力清償,應視債務人財產狀況(含現有資力與將來收入來源)、清償能力及經濟信用等評估,另為兼顧債權人公平受償權利,亦應併同考量債權人之受償額度(本條例64條第2項第3、4款參照)、債務人之清償數額(本條例第64條之1參照)等事項予以綜合判斷,始不違背本條例之意旨。
四、經查:
(一)本件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受償總額為237,600元,而聲請人聲請更生前二年間收入扣除必要生活費用後餘215,826元【參酌本院112年度消債更字第290號裁定,計算式:655,914-(18,337)×24=215,826】,無本條例第64條第2項第4款之適用;而其聲請更生時之名下有機車(民國107年出廠),機車上分有合迪股份有限公司設定之動產抵押權,擔保債權金額如債權表所示,則衡各該車輛之出廠年度,衡量使用折舊狀況並扣除剩餘車貸後,可認應無變價實益而不具清算價值,堪認本件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之受償總額亦高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可得受償之總額,先予敘明。
(二)聲請人陳稱現任職於孚豐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每月薪資收入23,201元,經查聲請人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勞保投保明細、112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清單等資料,堪信屬實。
(三)聲請人主張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用為19,172元,已合於本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所訂之必要生活費用計算標準(即桃園市最低生活費15,977之1.2倍19,172元),應無奢侈浪費情事,准予列計。
(四)承上,聲請人每月收入23,201元,扣除更生方案履行期間每月必要支出19,172元後,餘4,029元,其願提出逾八成之3,300元作為每月更生還款金額,依本條例修正之立法意旨觀之,聲請人過往之消費情形及負債原因、清償成數非有考量之必要,僅需其所提之更生方案條件已屬盡力清償,法院即應認可更生方案,況確已依本條例第64條之1第2款之規定,提出視為已盡力清償之每期清償金額,則聲請人所提之更生方案,本院認屬已盡力清償。
(五)另按有擔保之債權人就其行使擔保權後未能受償之債權,非依更生或清算程序,不得行使其權利。前項債權依更生程序行使權利,以行使擔保權後未能受償額,列入更生方案;其未確定者,由監督人估定之,並於確定時依更生條件受清償,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細則第16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對債權人合迪股份有限公司所負之車貸債務係有擔保債務已如前述,該公司更生程序中未陳報債權亦未預估擔保不足額(僅於前置調解時有陳報其為有擔保債權),本院認依機車出廠年度,應仍具一定價值,該公司既未預估擔保不足額,爰就其債權全數列入有擔保及有優先權債權,本院113年4月24日公告之債權表備註欄中亦有註明,該公司收受債權表後亦未提出異議,債權表已確定在案,該公司即不得再於更生程序中受償(僅得就擔保物取償),併予敘明。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所提之更生方案雖未能經全體債權人書面可決,惟本件聲請人確有薪資固定收入,所提更生方案條件已達盡力清償,亦無同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2項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揆諸本條例之立法目的,為保障債權人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則本件更生方案自應予認可,另依本條例第62條第2項之規定,在聲請人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爰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5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張正憲
附件一:更生方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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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每期清償金額:新台幣(下同)3,300元。 2.每1月為一期,每期在每月15日給付。 3.自核發本裁定確定證明書之日之翌月起,分6年,72期清償。 4.清償比例:42.77%。 5.債務總金額:555,430元。 6.清償總金額:237,600元。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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参、備註 1.債務人於履行更生方案前,應自行向債權人查詢還款帳號依 期履行並自行負擔匯款費用,或逕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 構請求統一辦理收款及撥付款項之作業。 2.各債權人每期可受分配金額=每期還款總金額×各債權人債權比例(元以下按四捨五入方式優先進位受償,倘依前開計算式致每期清償總額有增、減之情事,則酌情改為無條件進位或捨去,並在1元之範圍內予以增減。)。 3.更生方案如一期未履行或僅為一部履行者,視為全部到期。 | | |
附件二:更生債務人之生活限制
准許更生之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生活限制: |
一、不得為奢靡浪費之消費活動(如購買單價一萬元以上之非 生活必需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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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不得搭乘計程車、高鐵及航空器、四星級以上飯店之住宿,但因公務所需且由公費支付者不在此限。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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