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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53號
債  務  人  游啓煊  
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債  權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代  理  人  劉峰嘉  
債  權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債  權  人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光華  
代  理  人  郭致良  
債  權  人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俊吉  


債  權  人  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蘭芬  
代  理  人  許智傑  
債  權  人  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慧雯  


債  權  人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松延洋介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債務人清算財團之財產以如附表所示之內容進行。 
本件清算程序終結。
    理  由
一、按債權人會議得議決清算財團之管理及其財產之處分方法、營業之停止或繼續、不易變價之財產返還債務人或拋棄,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8條定有明文。次按法院不召集債權人會議時,得以裁定代替其決議;但法院裁定前應將第101條規定之書面通知債權人,復為同條例第121條第1項所明定。復按管理人於最後分配完結時,應即向法院提出關於分配之報告;法院接到前項報告後,應即為清算程序終結之裁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27條第1項及第2項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債務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前經本院112年度消債清字第44號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在案,參酌債務人提出之資產表、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所得資料清單、財產歸屬資料及本院依職權調閱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顯示,有如附表所示之財產得列入清算財團之範圍。而經於民國112年3月6日函知債權人與債務人前開資產狀況及其處分方式,全體當事人收受送達後均未為反對之意見,是本院斟酌本件清算財團之規模及事件之特性,依首揭規定,不再召集本件債權人會議,爰以裁定代替本件債權人會議之決議。
三、綜上,前揭財產價值共計為新臺幣35萬2,273元,已全數解繳到院,是債務人清算財團之財產已全數變價完畢。本院審酌案件之複雜程度,認本件無選任清算管理人之必要,故清算財團之分配由本院為之,茲已將債務人清算財團之財產分配完結,有分配表暨領款通知書等在卷足憑,爰依上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4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附表:
112司執消債清第53號資產表
編號
財產
處分方式
備註
1
保單解約金
由本院通知逕為解約並以依債權人債權比例分配。
債務人對國泰人壽保險公司之保險契約。
2
股票
原有實體股票532股,後因減資並換發為無實體股票餘196股,依現值計算僅有5,684元,而此部分尚未持實體股票至聲寶股份有限公司換發無實體股票,是本件猶須選任管理人進行變賣程序,為免無執行無實益並節省管理人報酬之支出,併予考量此部分金額占普通債權人總債權額之比例,應將之排除在清團財團之外,以返還債務人為適當。
債務人對聲寶股份有限公司之股票。
3
現金股利及減資退股款
由本院通知元大證券股份有限公司逕將款項解繳到院以實施分配。
聲寶股份有限公司所配發之現金股利及前辦理減資所生之退股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