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家他字第121號
受裁定人即
原 相對人 張榮良
上列受裁定人即原相對人張榮良與原聲請人張育真、張必姍、張志安間免除扶養義務事件,經裁定確定後,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受裁定人即原相對人張榮良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仟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家事事件法就費用之徵收及負擔並無規定,其中家事訴訟
事件,固得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訴訟救助之規定,惟家事非
訟事件,僅於該法第97條規定準用非訟事件法,而非訟事件
法對訴訟救助則漏未規範,自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07條以下有關訴訟救助之規定(最高法院101年度第7次民事庭
會議決議參照)。因非財產權關係為聲請者,徵收費用新臺
幣一千元。家事非訟事件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4條第1項。次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家事非訟事件準用民事訴
訟法第114條第1項、第91條第3項。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法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法理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 項加計法定遲延利息。末按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施行前,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未確定其費用額,而該裁判有執行力之事件,仍適用修正前之規定,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19條後段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聲請人張育真、張必姍、張志安前向本院請求免除扶養義務事件,經本院以112年度家救字第108號裁定,准對原聲請人予以訴訟救助,暫免其應預納之訴訟費用在案。嗣上開事件經原聲請人與原相對人合意聲請法院為裁定,並經本院以112 年度家調裁字第85號裁定確定,且諭知「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揆諸首揭條文規定,自應由本院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並向原相對人張榮良徵收其經暫免繳納且應負擔之訴訟費用。次查,上開免除扶養義務事件,依法應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 元,故原相對人張榮良因訴訟救助而暫免繳納之訴訟費用額即確定為1,000元,應由原相對人張榮良附加法定利息向本院繳納,爰依法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曾婷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