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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家他字第144號
受裁定人即
原  聲請人  黃瑞琳 
代  理  人  張藝騰律師

受裁定人即
原  相對人  黃昱豪 

原  相對人  黃芊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代墊扶養費事件,應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受裁定人即原聲請人黃瑞琳應向本院繳納之程序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參佰參拾參元。
受裁定人即原相對人黃昱豪應向本院繳納之程序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仟元。
    理    由
一、按民國112 年11月14日修正之民事訴訟法於同年月1 日施行,然依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19條規定,第91條第1 項、第3 項施行前,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未確定其費用額,而該裁判有執行力之事件,仍適用修正前之規定。又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 項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案件,未有加計按法定利率計算利息之明文,而本件係於上開新法施行前業已確定,故毋庸加計法定利息。次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再按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關於非訟事件標的金額或價額之計算及費用之徵收,本法未規定者,準用民事訴訟費用有關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51條、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19條亦定有明文。末按調解成立者,原當事人得於調解成立之日起3 個月內,聲請退還已繳裁判費三分之二;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其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撤回者,得於撤回後三個月內聲請退還該審級所繳裁判費三分之二。家事事件法第30條第4 項、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 項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受裁定人即原聲請人黃瑞琳與原相對人黃芊云、受裁定人即原相對人黃昱豪間請求返還代墊扶養費事件,前經本院以112年度家救字第7號裁定准對原聲請人予以訴訟救助在案。嗣上開事件中之原聲請人與原相對人黃芊云部分,經本院112年度家非移調字第20號調解成立,並約定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是就此部分原聲請人因訴訟救助暫免繳納之程序費用應由其自行負擔。另就原聲請人與原相對人黃昱豪部分,亦經本院112年度家親聲字第37號裁定確定,並諭知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故就此部分聲請人因訴訟救助暫免繳納之程序費用自應由相對人黃昱豪負擔。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本件受裁定人即原聲請人最後請求略為:
(一)相對人黃芊云應給付聲請人新臺幣(下同)202,607元,及自聲請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13條規定,應徵收聲請費1,000元。嗣兩造調解成立,聲請人得聲請退還已繳裁判費三分之二,惟仍須向本院繳納裁判費三分之一即33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二)相對人黃昱豪應給付聲請人233,763元,及自聲請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13條規定,應徵收第一審聲請費1,000元,應由相對人黃昱豪負擔。
(三)綜上,本件受裁定人即原聲請人黃瑞琳、受裁定人即原相對人黃昱豪應各向本院繳納之程序費用額,爰裁定確定如主文所示。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曾婷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