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家他字第149號
受裁定人即
原 聲請人 謝美素
代 理 人 蕭烈華律師
監 護 人 新北市政府社會局
法定代理人 李美珍
上列受裁定人即原聲請人謝美素聲請監護宣告事件,經裁判確定後,應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受裁定人即原聲請人謝美素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仟元,及自本裁定送達受裁定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第91條第3項定有明文。次按家事事件法就費用之徵收及負擔並無規定,其中家事訴訟事件,固得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訴訟救助之規定,惟家事非訟事件,僅於該法第97條規定準用非訟事件法,而非訟事件法對訴訟救助則漏未規範,自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07條以下有關訴訟救助之規定(最高法院101年度第7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是家事非訟事件,亦有前開關於訴訟救助規定之適用。末按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施行前,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未確定其費用額,而該裁判有執行力之事件,仍適用修正前之規定,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19條後段定有明文。
二、查受裁定人即原聲請人謝美素前聲請監護宣告事件經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12年度家救字第22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上開監護宣告事件,經本院以112年度監宣字第154號裁定宣告受裁定人即原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諭知「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已確定在案,經本院調卷核閱無訛,受裁定人即原聲請人因訴訟救助暫免之訴訟費用為1,000元。自應由受裁定人即原聲請人即受監護宣告之人支付,並加給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爰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前段,
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曾婷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