版面大小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家聲字第682號
聲  請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上列聲請人聲請閱卷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向法院書記官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或預納費用聲請付與繕本、影本或節本。第三人經當事人同意或釋明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而為前項之聲請者,應經法院裁定許可,民事訴訟法第二四二條第一項、第二項定有明文,且依家事事件法第九十七條、非訟事件法第四十八條之規定,上開規定於家事非訟事件亦有準用。次按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非訟事件法第三十條之一復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閱覽被繼承人陳純宗之繼承人向法院聲請拋棄繼承事件(本院112年度司繼字第1662號)卷宗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惟未提出被繼承人陳純宗之除戶謄本及經被繼承人簽名之契約或其他與被繼承人業務往來等資料釋明其具法律上利害關係而得閱覽本件卷宗。故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8日、113年3月4日發函命聲請人補正,該通知業經合法送達在案,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稽。然聲請人迄今仍未補正,是認聲請人未釋明其法律上利害關係,亦未提出被繼承人之除戶謄本,而於法不合,自應予駁回,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5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陳品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