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票字第1546號
聲 請 人 張宥楹
相 對 人 曾耀鋒即曾國緯
張淑芬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張淑芬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四月二十六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臺幣伍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四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人其餘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張淑芬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2年4月26日簽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一紙,內載金額新臺幣550,000元,詎於提示後尚有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及利息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一份,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票據上之簽名,得以蓋章代之,同法第11條第3項及第6條亦規定甚明。票據為特定當事人間之支付手段,輾轉流通於社會公眾,營有通貨之作用,裨益金融經濟之發展。票據法本於助長票據流通之原則,規定票據之要式性,簽名為各種票據行為必須具備之要件,此項票據上之簽名,僅得以蓋章代之,民法以指印代簽名之規定,自不得適用於票據行為(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802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之本票,相對人曾耀鋒即曾國緯未簽名或蓋章,此有本票影本可稽,應為無效之本票,自不得據以裁定強制執行,本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外,其餘之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之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5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劉彥伶
附記:
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勿庸另行聲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