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票字第967號
聲 請 人 南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歐金獅
相 對 人 余建榮
相 對 人 中棉倉儲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余虔玲
人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定
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及第29條至第31條之
規定,除別有規定外,於非訟事件準用之,非訟事件法第5
條亦有規定。
二、經查本件聲請強制執行之本票未載付款地、發票地,依票據法第120 條第4 項、第5 項規定,以發票人之營業所、住所或居所為發票地與付款地,查相對人之戶籍設於臺北市,自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茲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顯係違誤。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4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劉彥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