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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聲字第10號
聲  請  人  鹿和金屬工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芳炳 
聲  請  人  鋁王金屬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理彰 
聲  請  人  如意國際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余佳樺 


相  對  人  葳盛精密工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官嘉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70萬9,548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上開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前經本院108年度重訴字第181號判決訴訟費用由被告即聲請人負擔。聲請人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重上字第732號判決諭知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及第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相對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以110年度台上字第2170號裁定上訴駁回確定,並諭知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核結果,聲請人於第二審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為709,548元,依第二審判決,由相對人負擔,故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709,548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