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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聲字第171號
聲  請  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 理人  林謙浩
代   理   人  黃麗芬
相   對   人  昇鴻國際科技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洪旻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洪旻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3,203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應連帶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2,417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上開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111年度訴字第1658號判決確定,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洪旻祺負擔57%,餘由被告即相對人連帶負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查,聲請人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5,620元,是相對人洪旻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3,203元【計算式:5,620×57%=3,203】;相對人應連帶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2,417元【計算式:5,620-3,203=2,417】,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