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聲字第436號
聲 請 人 金滿億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雅淇
相 對 人 財團法人桃園縣私立啟新社福會
特別代理人 劉彥良律師
相 對 人 黃宇成
黃琮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各確定如附表所示,及均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又該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109年度重訴字第517號判決確定,並諭知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訴訟費用負擔欄所示比例負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查,聲請人所繳納之訴訟費用總額如後附計算書所示,由兩造按上開判決主文所示比例負擔,是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如附表所示(元以下四捨五入)【計算式:訴訟費用總額×應分擔比例=應給付之訴訟費用額】,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之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5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附表: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金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