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聲字第608號
聲 請 人 廖正雄
相 對 人 如附表一所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各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如附表二所示,及均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聲請人及相對人各應給付相對人黃雅琳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如附表三所示,及均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又該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110年度訴字第933號判決確定,訴訟費用由兩造依前開判決附表二「分割前應有部分」欄所示之比例負擔。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查,聲請人所預納之訴訟費用總額如後附計算書所示,由兩造按前開判決主文所示之比例負擔,是相對人各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如附表二所示【計算式:訴訟費用總額×應分擔比例=應給付之訴訟費用額,元以下四捨五入】;相對人黃雅琳預納土地測量費新臺幣(下同)14,800元,由兩造按前開判決主文所示之比例負擔,則聲請人及相對人各應給付相對人黃雅琳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如附表三所示【計算式:訴訟費用總額×應分擔比例=應給付之訴訟費用額,元以下四捨五入】,並均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之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附表一:相對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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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桃園市政府規費徵收聯單。 計算式:6,000+32,000+6,400=44,4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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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
附表三:聲請人及相對人應給付相對人黃雅琳之訴訟費用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