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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聲字第635號
聲   請   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 理人  劉佩真
代   理   人  蔡宗翰
相   對   人  續川科技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鄭莉菁   住○○市○○區○○○路000號0樓之0                        居桃園市○○區○○路000號00樓之0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連帶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60,400元,及自本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又該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112年度訴字第924號判決確定,並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連帶負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審查,本件聲請人預納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60,400元,因此,相對人應連帶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60,400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加給自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