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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聲字第642號
聲  請  人  龍歡喜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楊倩怡 

相  對  人  王廣儀 

            義翔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傅家森 
代  理  人  楊俊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連帶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0萬1,776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又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同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次按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以,起訴後減縮應受判決事項聲明,實質上與訴之一部撤回無異,自應由為減縮之人負擔撤回部分之裁判費(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713號裁定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 110年度訴字第925號判決聲請人部分敗訴,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連帶負擔3%,餘由原告即聲請人負擔。兩造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下稱高院)111年度上字第517號判決第一審、第二審(含追加之訴)訴訟費用,關於聲請人上訴部分,由相對人王廣儀、義翔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義翔公司)連帶負擔97%,餘由聲請人負擔;關於義翔公司上訴及附帶上訴部分,由義翔公司負擔。義翔公司不服,提起上訴,未提出上訴理由書,經高院111年度上字第517號裁定駁回確定,並諭知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義翔公司負擔。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查,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計算書
訴訟費用
(皆由聲請人預納)
金額
(新臺幣,下同)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53,371元
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
第二審裁判費
61,940元
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
第二審證人日旅費
602元
高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
一、聲請人原請求5,281,220元,後減縮聲明請求4,176,307元,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因減縮部分視為撤回,減縮部分之裁判費,應由聲請人自行負擔,故第一審裁判費應以42,382元計算。
二、第一審、第二審(含追加之訴)訴訟費用,依高院判決所示,關於聲請人上訴部分,由相對人王廣儀、義翔公司連帶負擔97%即101,77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餘由聲請人負擔3,148元。
  計算式:(42,382+61,940+602)x97%=101,776
  計算式:(42,382+61,940+602)-101,776=3,148
三、小結:相對人應連帶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1,776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