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聲字第660號
聲 請 人 逄鈺謹
相 對 人 如附表一所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各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及自本裁定送達各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又該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109年度訴字第2111號判決確定,訴訟費用由兩造依前開判決附表二所示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查,聲請人預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9,030元,此有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在卷可憑,由兩造依前開判決附表所示應有部分比例負擔,是相對人各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如附表二所示【計算式:訴訟費用總額×應分擔比例=應給付之訴訟費用額,元以下四捨五入】,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之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5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附表一:相對人
附表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