版面大小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國字第1號
上訴人  即
原      告  鄧文萱 
被上訴人即
被      告  桃園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張善政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桃園市政府間請求國家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1日所為112年度國字第1號國家損害賠償第一審判決不服,提起第二審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此乃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查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10日,以裁定限上訴人於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上開裁定業於113年1月17日送達上訴人,然上訴人逾期迄今仍未補繳,有本院送達證書、民事科查詢簡答表、答詢表在卷可稽。從而,上訴人之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洪瑋嬬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5  日
                                書記官  謝喬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