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國貿字第7號
原 告 杭州璽富環保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熠
訴訟代理人 黃逸仁律師
被 告 晟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朝榮
訴訟代理人 陳志峯律師
複 代理人 李庚道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買賣價金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按訴之變更或追加,其變更或追加後訴訟標的之價額超過原訴訟標的之價額者,就其超過部分補徵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5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於民國113年3月21日具狀追加訴之聲明第三、四項,此部分請求金額合計人民幣744,650元(本院卷第241頁),折合為新臺幣(下同)3,334,543【計算式:人民幣744,650元4.478(即113年3月21日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人民幣現金賣出匯率)≒3,334,543(元以下四捨五入)】,是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10,314,688元【計算式:起訴時訴訟標的金額6,980,145元+3,334,543元=10,314,688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2,816元,扣除原告起訴時已繳納70,201元,應補繳32,615元【計算式:102,816元-70,201元=32,61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此部分追加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曉微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郭力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