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國貿字第9號
原 告 顯茂工程有限公司
設新北市○○區○○○道○段0號00樓 之0
法定代理人 陳顯文
訴訟代理人 高靖棠律師
被 告 西安天碩環境能源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嘉惠
被 告 中國城市建設研究院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敬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原告對於民國113年5月3日本院112年度國貿字第9號裁定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於民國113年6月28日以113年度抗字第710號發回,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行地之法院管轄。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其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住所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但依第4條至前條規定有共同管轄法院者,由該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2 條第2 項、第12條、第20條亦分別設有規定。
二、經查:
㈠、原告起訴主張其於民國111年8月22日與啟迪環境能源有限公司(下稱啟迪公司)簽訂有新建廠房高低壓盤買賣合約(下稱系爭契約),其已依約完成設備安裝,並經啟迪公司驗收完成,然啟迪公司以其未收受其上包即被告西安天碩環境能源有限公司、中國城市建設研究院有限公司(下合稱被告,單指其一則逕稱西安天碩公司、中國城市公司,均係在大陸地區設立之公司)之工程款為由,拒絕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738,000元,是啟迪公司既無資力支付原告款項,且怠於行使其權利,原告自得依民法第242條之規定,代位啟迪公司對被告各請求1,869,000元等語,並聲明:⒈被告應各給付啟迪公司1,869,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前開所命給付,如任一被告已為給付,其他被告於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77頁至第79頁)。
㈡、被告西安天碩公司設於大陸地區陝西省西安市、被告中國城市公司則設於大陸地區北京市,此有原告提出之大陸地區國家企業信用信息公示系統之查詢資料可參(見本院卷第35頁至第37頁)。是以,本件被告之主營業所均未設於我國,應可認定。又觀諸原告起訴之原因事實,係指啟迪公司基於其與西安天碩公司所簽訂之設備供貨合同(下稱系爭設備供貨合同),除得對西安天碩公司外,亦得對中國城市公司行使債權卻怠於行使,並以啟迪公司西元2023年10月24日啟迪上評項目字第2023102401號函為證(見本院卷第9、33、117頁),參以卷附系爭設備供貨合同,載明:「甲、乙雙方就乙方為甲方承接的上評資源循環股份有限公司“上評25噸氣電共生設施之設計、監造、採購、建造及試車案”所需高低壓發配電設備和熱控儀器儀表採購供貨事宜經充分友好協商一致,達成如下協議……」、「4.2交貨地點:臺灣嘉義民雄頭橋工業區,上評資源循環股份有限公司……」等語(見本院卷第123至125頁),可見原告所代位啟迪公司所請求之系爭設備供貨合同所約定之工程地點,亦即債務履行地,乃係位在臺灣地區之嘉義市,是依民事訴訟法第12條之規定,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下稱嘉義地院)就本件自有特別管轄權。
㈢、茲因原告依代位訴訟之法律關係,主張被告二公司彼此間應負不真正連帶賠償責任,而兩岸人民間之民事事件,就法院管轄部分,並無明文規定,故就具體事件受訴法院是否有管轄權,仍應適用我國民事訴訟法關於國內管轄之規定加以處理。本件因被告二公司於我國均未設有主營業所,並考量系爭設備供貨合同又係以嘉義民雄頭橋工業區為債務履行地(見本院卷第125頁),依民事訴訟法第20條後段之規定,自應由同法第12條所規定之債務履行地法院即嘉義地院為共同管轄法院。本院乃基於上開法條之規定及前揭說明,併考量倘被告因系爭設備供貨合同所生爭議而有舉證之必要,為求證據調查之便利,認本件應由嘉義地院管轄,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揆諸上開說明,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又原告雖主張希能徵詢被告關於本件訴訟由本院管轄之意見云云(見本院113年9月2日言詞辯論期日筆錄第2頁,本院卷第214頁),然本件既有前開之特別審判籍即債務履行地法院,且遍查原告起訴所附之資料,本件既非專屬管轄,又非固有必要共同訴訟,且有關可為審判籍之管轄法院,亦均非屬本院之轄區,即無再徵詢被告是否同意由本院管轄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卓立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謝宛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