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婚字第296號
原 告 甲○ 住○○市○○區○○路00號6樓之1
訴訟代理人 余鑑昌律師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離婚事件,本院於113年4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甲○與被告乙○○於民國99年6月8日結婚,原告較被告年長35歲,被告明知原告住在桃園市中壢區且行動不便,近5年來卻對原告不聞不問,兩造婚姻已難繼續。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及同條第2項之規定提起本件離婚訴訟,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答辯:兩造於婚前即育有1子,婚後原告與其他異性同進同出,由被告工作賺取一家三口之生活費,原告打罵被告及未成年之子,被告於107年7月10日聲請保護令,原告前於同年6月28日即搬離被告住處,且原告現在之住處係原告與外遇對象同居之所,被告並非對原告不聞不問,原告係受該外遇現象楊○○(真實姓名詳卷,詳後述)指使,方提出本件離婚訴訟,被告無任何過失,且為了讓小孩有完整家庭,故其不願離婚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是否為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其判斷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無回復之希望,則應依客觀的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而定。倘雙方因理念上之重大差異,互不往來,形同陌路,婚姻關係誠摰互信之感情基礎,已經不復存在,依一般人之生活經驗處於同一境況,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欲,應認顯然難期修復,雙方共同生活的婚姻目的已經不能達成,即認符合民法第1052條第2項所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至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但書之規範內涵,係就同項本文所定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為抽象裁判離婚原因之前提下,明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配偶一方負責者,排除唯一應負責之一方請求裁判離婚,如雙方對於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均應負責者,則均無該項但書規定之適用。
(二)經查:
1、本院於107年11月8日依被告之聲請對原告核發107年度家護字第1350號通常保護令,禁止原告接觸被告1年,固有該保護令在卷足參。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其自109年起便不曾到原告現住地,且因原告現在不能行動,若與原告一起生活,其一定得照顧原告,但其不上班便無收入,除非原告可以支付一切生活費用及被告之保險費,否則其無法與原告一起生活等語,可見被告確於109年後即未與原告碰面或前去探視原告,且被告無意與原告共同生活。至於被告所辯係因原告不讓其去該處云云,為原告之代理人所否認,而被告對此則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是被告所辯,尚難採信。
2、被告另辯稱原告現與外遇對象楊○○同居,其因而未前去探望原告云云。然被告所指之原告外遇對象楊○○,係原告代理人之助理,且楊○○不曾見過原告等情,業經原告代理人當庭陳明,被告聽聞後旋改稱原告之女看護係原告之外遇對象,此有本院訊問筆錄附卷可證(卷第26頁)。況被告亦未提出原告自107年離家後係與外遇對象在外同居之事證以佐其說,僅空言指摘原告有外遇情事,是被告所辯因原告與外遇對象在外同居,其才未去探視原告云云,自不可採。
3、原告於上開保護令有效期間屆滿後,仍未與被告共同生活,而被告自109年即未與原告碰面或前去探視原告,亦無意與原告共同生活,業如前述,顯見兩造均無改善、修復婚姻之想法,放任兩造婚姻產生破綻,堪認兩造婚姻已達任何人處於同一境況,均將喪失維持婚姻希望之程度,而兩造對此婚姻破綻事由之發生皆具歸責性。從而,原告主張兩造婚姻確實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存在,而請求判准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4、又本院既認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准與被告離婚為有理由,已如上述,則原告另據同條第1項第5款規定訴請離婚部分,自無再予審酌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7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王兆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3 日
書記官 施盈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