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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婚字第366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家事事件,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之規定準用之。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離婚等事件,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8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送達後3日內補正。該項裁定已於113年1月16日寄存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
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在卷可稽,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以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7   日
                  家事庭  法 官 黃裕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趙佳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