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婚字第36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被 上訴人
即 原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12月30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惟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查,本件離婚部分,係非因財產權而起訴,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項、第77條之16第1項及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3條第2項規定,應徵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6,750元,酌定未成年子女親權、扶養費及會面交往方式部分(此部分依家事事件法第44條第4項規定,亦視為提起上訴),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7條及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5條規定,應徵抗告費1,500元,共計應繳之上訴裁判費為8,25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之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翌日起5日內向本院繳納,逾期未繳,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羅詩蘋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古罄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