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婚字第491號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孫志堅律師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臺灣地區人民與大陸地區人民間之民事事件,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判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區之法律;夫妻之一方為臺灣地區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人民者,其結婚或離婚之效力,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41條第1項、第52條第2項、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原為大陸地區人民,被告為臺灣地區人民,嗣原告於民國108年1月2日取得我國國籍等情,此有卷附之原告之戶籍資料可憑(見本院卷第6頁)。原告起訴請求判決與被告離婚,依上開法律規定,應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略以:原告原為大陸地區人民,因在大陸東莞市工作之故而與被告結識相戀並結婚,繼而再歸化入籍。然被告不改其大男人性格,對原告呼來喚去,在經濟上苛刻又精明,平時又不給家用,因兩造婚後無生育,被告經常無來由對原告發脾氣或找碴,原告在臺舉目無親,若不順被告之意,被告常會腦羞而斥責原告,且因被告十分苛刻,原告為求經濟上獨立亦試圖自食其力,然兩造不論在經濟、日常生活上仍會發生齟齬、扞格之處,而實際上自結婚入境後約12年兩造即便同住,然即分房且未再有任何親密關係。且被告實已於110年8月8日草擬離婚協議書,要求原告離婚,原告為求離婚,亦未對被告所擬內容予以計較而簽署,豈料被告臨陣退縮而無意願配合辦理兩願離婚,致兩造雖仍同住,惟貌合神離,被告仍不時對原告冷朝熱諷或言語辱罵,一直翻舊帳,致原告也受不了而頂嘴,夫妻感情嚴重疏離,形同陌路,是兩造婚姻已生破綻而難以維持。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訴請裁判離婚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惟據先前答辯略以:被告認為兩造間並無問題,婚姻仍可維持,兩造會有爭吵,係因這2年原告之母過世,原告將此歸咎在被告身上,原告認為被告未資助是見死不救,被告才草擬離婚協議書,以緩和並安撫原告之情緒,被告並無意離婚。原告因為原告家裡之因素導致情緒不穩,常對被告發洩抱怨,又原告從事房仲,但沒有成交,壓力大就跟被告抱怨,加上兩造開店很辛苦,原告常人不見,回來就是抱怨,長久以來,被告也會發洩回去,被告咆哮是要阻止原告繼續咆哮。之前兩造均相安無事,被告也沒有辱罵原告之父,是原告之父酒喝多了後亂講。這幾年疫情,導致生活不好過,原告還被逼去地下錢莊借錢,原告之親戚都不願幫忙,被告每次回去都有包紅包給長輩。原告之前認為被告睡覺打呼吵到原告,遂跑去睡沙發,被告於心不忍就變成被告長年睡在沙發上,後來因為原告之母皈依受戒吃素,原告認為被告吃肉身體有異味,才未同房。夫妻間偶有嫌隙口角實屬平常,原告內心仍希望兩造好好生活,希望能安排兩造接受婚姻諮商協助被告免於因外在環境因素困擾,挽救兩造原有良好婚姻關係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原告主張兩造於98年11月26日在大陸地區結婚,並於99年4月23日在臺灣地區辦妥結婚登記,兩造婚姻關係現存續中等情,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兩造戶籍謄本為證(見本院第6、16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是堪信為真實。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上開法條所稱「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係以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為其判斷之標準。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無回復之希望,則應依客觀之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願而定(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9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原告主張兩造早已無夫妻之實,且先前已簽署離婚協議書,但被告臨陣退縮,迄今雖同住但長期分房而形同陌路,被告動輒對原告冷朝熱諷或辱罵,兩造婚姻已生重大破綻,難以維持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然查:
⒈被告固不否認兩造分房,惟辯稱:被告因原告長期發脾氣,情急偶會爭吵駁斥原告等語置辯,惟觀諸原告所提出錄音光碟及譯文(見本院卷第51至72頁)可知,兩造於111年9月23日、同年9月27日、同年10月6日、同年10月9日、同年10月12日、同年10月21日、同年11月9日、同年12月14日、同年12月15日、同年12月19日均因經濟問題或瑣事發生爭吵,又觀諸111年10月12日兩造爭執內容,(前略)原告:「你可以聽我講一句話嗎?」,被告回:「我不會聽的」,原告:「你不要再講,頭很痛。」,被告回:「痛,痛死活該啦!報應!」,原告稱:「遇到你這種不講理的人不頭痛嗎?」,被告回:「你們根本不講理,你們是土匪」,原告稱:「土匪是誰是你,你知道嗎?」,被告回:「天底下只有你們講理,我不講理。花別人的錢就是講理?」,原告稱:「那你可以聽我講一句嗎!」,被告回:「我有花你的錢嗎?講屁啦!我讓你講一句害你啦!說業障造口業。」,原告稱:「我要讓你明白。你不要再講這些了」,被告回:「若真的明白,你家不會那麼慘好不好。」,原告稱:「你不慘嗎?你很好嗎?你真的被錢逼瘋了!」,被告開始咆哮(見本院卷第51頁),由上可知原告希望被告聽其講話,惟遭被告拒絕,並譏諷原告頭痛「痛死活該」,毫無同理原告之情,可認被告雖辯稱兩造應接受婚姻諮商,惟被告始終不願聽原告陳述,嗣又無故未到庭,堪認被告主觀上亦無改善兩造婚姻關係之意願甚明。
⒉原告主張被告平日蒐集瓶瓶罐罐,在家中到處擺放,原告於111年9月23日詢問被告:「那你留那些怎麼用,你可以告訴我嗎?」、「你這要賣錢還是怎樣?」,被告回:「對!賣錢、賣錢繳房租,不然我來那麼多錢繳房租啊!」,原告稱:「可以賣很多錢嗎?」,被告回:「對!對!對!可以賣很多錢!你們不是要去繳錢。對對對!你們都很利害,對!沒錯!」,原告稱:「我錢擺在桌上,叫你寫收據你卻偏不寫。」,被告回:「屁話啦!你錢拿出來就好啦!懂嗎?」。原告稱:「你叫我拿錢我就擺在桌上。」,被告回:「你錢放在我口袋就好了,你給了嗎?」,原告稱:「我就擺在桌上啊!一直說拿錢。」,被告回:「你錢放在我口袋就好了,你給了嗎?講一些屁話」、「媽的!你那嘴巴是學佛念經的嘴巴。對,我操你媽的,幹你娘媽的」(一陣爭吵)…被告回:「你沒有錢可以拿了。看你可憐。媽的!沒錢不要乞丐裝皇帝。我跟你講看透你們這些人了。對!你有錢你就拿出來,快點拿出來,6000拿出來再講話。你們這些人,打嘴砲一流的,你們這些人我還不懂嗎?對對對!從頭到尾都被騙了」,原告稱:「騙了你什麼你跟我講」,被告回:「對!從頭到尾,有騙全家死光光,全村死光光,有騙的都死光!」,原告稱:「騙了多少錢?」,被告回:「對!沒多少錢。沒多少錢!你們都沒騙錢。騙死人不償命。」,此觀111年9月23日兩造之錄音檔及譯文可知(見本院卷第52頁),足認原告主張兩造因被告蒐集瓶瓶罐罐而起口角,惟被告卻一直翻舊帳,認原告及其家人騙光被告的錢,尚非無據。基上,可認兩造間爭執根深蒂固,已無法理性溝通,被告動輒詛咒原告全家死光,兩造間婚姻之互信、互愛、互諒基礎已然喪失。雖被告抗辯係因原告長期情緒不穩定才偶有反抗,惟觀諸此次衝突,原告並無口出惡言,反係被告不斷冷朝熱諷或咒罵原告,已然對原告構成精神上騷擾及壓力,是被告所辯,實屬卸責之詞,難以採信。
⒊又觀諸兩造其他爭吵,被告動輒咆哮或咒罵:「對!沒關係!老天爺看著!該死的死!看誰先死!那個帳喔!這輩子還不了下輩子」、「我沒有詛咒人家,我只有說有花的住院吃藥。」、「對!你們都沒有欠錢。有的就生病住院」、「對!我是被榨的清醒了」、「我寧願給狗。我寧願餵狗!」、「以後你每個朋友來我就問他們該不該付,就問他們這個事。你欠那個債我告訴你下輩子千萬倍也還不起」、「你掐,有本事掐你脖子是鬼好不好,你看你媽的嘴臉看你爸的嘴臉看你弟的嘴臉,你看你那個吃相。他媽的!不聽你們的就死人了!就不是人了。你不要講話好不好。我不想跟你講話。你們沒本事沒能力。不要再講話」、「你喔!我虧大過你幾百倍。你出去被車撞死,看你家還有幾個人被撞死。人喔!天在看。你以為我不知道,什麼都要佔人便宜。跟你們配合有什麼好處。沒有好處啦!」、「那不是偷?什麼叫偷,下次我就問法官偷的定義是什麼」、「我不大聲你嘴巴能停嗎」、「沒關係!我幹嘛放開?錢還清啊!」、「對!你們就不會忘。借你們的錢去住院吃藥都忘記了。老天爺就記帳,你就千萬倍的還,沒關係,你就盡量這樣欠。懂嗎?」、「你們就是翻臉嘛!就是翻臉嘛!罵人不是人,擺爛,就是這樣子嗎,我跟你講你們下輩子還債還更多」(見本院卷第54、58頁背面、59、60、62、63、65、66、68、69、70、71頁),足認兩造經常因經濟問題起爭執,被告不斷翻舊帳,詛咒、辱罵對象甚至波及原告之家人,致原告承受極大之精神折磨,致使兩造婚姻之相互扶持或信賴基礎已生重大破綻,難以回復。
⒋又原告主張被告因原告之母重病,不願資助而於110年8月8日草擬離婚協議書要原告簽署,後又退縮,兩造已分房多年,已無夫妻之實等語,為被告所否認。然查,被告固不否認有書立離婚協議書之事實,惟辯稱係安撫原告情緒等語,然觀諸其上記載「雙方自結婚以來,因家庭文化、教育、經濟、家庭觀念差距甚大,一直無法理性溝通」等語(見本院卷第7頁),益徵被告自110年8月8日草擬前開離婚協議書時主觀即知悉兩造間因文化、教育、經濟及家庭觀念差異產生歧見,然不思理性溝通,兩造自此分房已逾2年以上,亦無親密關係,且兩造爭吵越演越烈,毫無改善之情,是原告主張兩造婚姻已生重大破綻,尚非無據。
⒌綜前,兩造間因文化、教育、經濟及家庭觀念差異產生歧見,被告對原告及其家人始終有心結,日積月累,兩造間就上開經濟問題始終無適當之溝通協談,兩造經常為此爭吵,被告以言詞詛咒或辱罵原告或其家人,毫無夫妻間應有之互敬、互諒、互信、互愛之態度,致兩造之夫妻情感嚴重失和,雙方誠摰互信之感情基礎已動搖。若一般人與原告位於同一處境,客觀上均難以忍受被告所為之行為,實難以期待其有繼續維持婚姻之意欲。因此,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訴請離婚,核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訴請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姚重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 日
書記官 王小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