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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婚字第495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 項第6款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家事事件,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之規定準用之。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離婚等事件,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26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該項裁定已於113年1月9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
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答詢表在卷可稽,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以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   日
                  家事庭  法 官 姚重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木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王小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