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家繼簡字第26號
原 告 黃崇仁
被 告 黃振興
黃瀛德
黃雋逸
黃潔羚
梁芷緁
黃琬昕
黃鳳嬌
黃苡淳
黃昱全
黃芷婷
黃淑媛
黃〇恩
法定代理人 許豪哲
被 告 黃桂蘭
黃慧青
黃瑋琳
黃振忠
黃桂鳳
黃桂珍
黃鈴臻
陳建誠
吳桂涔
陳彥甫
陳冠甫
陳寶玉
陳羿如
吳黃玉英
黃崇濱
黃崇河
黃麗琴
黃麗蓉
黃劉金連
黃崇洲
黃崇慶
黃崇熙
黃麗釧
黃曾溫良
黃崇義
黃麗雲
黃麗娟
張千玎(即張燕喆之繼承人,訴訟承受人)
張千根(即張燕喆之繼承人,訴訟承受人)
黃政富(即張燕喆之繼承人,訴訟承受人)
黃教峻(即張燕喆之繼承人,訴訟承受人)
黃雅雲(即張燕喆之繼承人,訴訟承受人)
黃雅君(即張燕喆之繼承人,訴訟承受人)
張秀妹(即張燕喆之繼承人,訴訟承受人)
張秀絨(即張燕喆之繼承人,訴訟承受人)
黃新香
黃新全
黃聖輝
黃辛申
黃聖勲
黃聖祿
黃聖濠
黃聖吉
陳黃素珠
謝淑美
陳進有
陳進益
陳進萬
陳進旺
陳進發
洪陳寶玉
黃子宸
黃靖涵
謝黃世美(即謝春芳之繼承人,訴訟承受人)
謝佳穎(即謝春芳之繼承人,訴訟承受人)
謝泰原(即謝春芳之繼承人,訴訟承受人)
謝妁妍(即謝春芳之繼承人,訴訟承受人)
陳華榮(即陳進福之繼承人,訴訟承受人)
陳惠珍(即陳進福之繼承人,訴訟承受人)
陳惠鳳(即陳進福之繼承人,訴訟承受人)
陳許金治(即黃許玉珠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陳許金治應就被繼承人黃許玉珠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辦理繼承登記。
兩造就被繼承人黃阿清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分割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民事訴訟法第168條至第172條及第174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於民國「112年3月22日」起訴提起本件請求分割遺產,有民事起訴狀章戳在卷可稽(見本院112年度壢簡字第585號卷第5頁),其中張燕喆、謝春芳及陳進福亦為被繼承人黃阿清所遺遺產之公同共有人之一,並列為當事人之一,而張燕喆已於「112年11月3日」死亡,被告張千玎、張千根、張秀妹、張秀絨為其子女,被吿黃政富、黃教峻、黃雅雲、黃雅君為張燕喆之女即被繼承人黃張秀蘭配偶及子女,均為繼承人;被告謝春芳亦於「112年10月7日」死亡,被告謝黃世美、謝佳穎、謝泰原、謝妁妍為其配偶及子女,為其繼承人;被告陳進福則於「112年10月30日」死亡,被告陳華榮、陳惠珍、陳惠鳳為其子女,為陳進福之繼承人,另陳進福之配偶劉阿香及其子陳進霖則已拋棄繼承,有各該戶籍謄本及繼承系統表、拋棄繼承案件終結要旨及索引卡查詢單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37至第149頁、卷二第161、176至245頁),並由原告具狀聲明張燕喆部分由被告張千玎、張千根、黃政富、黃教峻、黃雅雲、黃雅君、張秀妹、張秀絨承受訴訟,謝春芳部分由被吿謝黃世美、謝佳穎、謝泰原、謝妁妍承受訴訟,關於陳進福部分則由被吿陳華榮、陳惠珍、陳惠鳳承受訴訟(見卷二第151、167頁),本院已將上開書狀送達各該繼承人(見回證卷二及卷三)。揆諸前揭說明,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定有明文;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此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經查,原告於起訴時請求:「一、兩造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應予分割,其中面積2409.635平方公尺分割為原告所有,其中面積30.12平方公尺分割為被吿所有。二、訴訟費用由被吿負擔」,嗣以本件請求准予分割之標的乃係兩造之被繼承人黃阿清所遺之遺產,無以原來分割方法為請求,而於113年6月12日具狀將分割方法變更為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嗣審理中查有黃阿清之其一繼承人黃聖茂歿後另其配偶黃許玉珠(亡)為繼承人,而其應繼分應由繼承人即其妹陳許金治(黃許玉珠之母許阿允之養女)承繼,然附表一所示遺產已經辦理繼承登記完竣,原告無法再為黃許玉珠之繼承人陳許金治申辦繼承登記,而無從分割處分,故原告於113年3月27日以言詞追加陳許金治為本件被吿,復於113年12月24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以言詞變更、追加聲明:「一、被告陳許金治應就被繼承人黃許玉珠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辦理繼承登記。二、兩造就被繼承人黃阿清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分割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又原告起訴後追加繼承人之一黃曾菊梅(黃振堂之繼承人)列為本件之被告,然因黃曾菊梅業已與黃振堂其他繼承人即被吿黃子宸、黃靖涵為遺產分割協議,約定黃振堂之遺產(包括被繼承人黃阿清所遺遺產)由被吿黃子宸、黃靖涵繼承之,並據此辦理附表一所示遺產之繼承登記在案(見卷二第264至272頁),意即黃曾菊梅無有受列為本件被吿之適格,原告遂於114年5月16日言詞辯論期日撤回對黃曾菊梅之起訴,且經黃曾菊梅之同意,復變更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自「黃曾菊梅、黃子宸、黃靖涵各1/360」改為「黃子宸、黃靖涵各1/240」(見卷二第262頁背面)。核原告前開所為聲明之變更或追加、撤回,均係基於分割被繼承人黃阿清遺產之同一基礎事實、或礙於分割遺產為處分行為必須先行辦理繼承登記而無從由原告代(為)該被告辦理所不得不然,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其餘應繼分分額之變更僅為計算上之說明,應屬補充或更正法律上或事實上之陳述而已。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均未於最終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5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依同第386條第1項前段、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繼承人黃阿清於49年9月2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財產(下稱系爭遺產),兩造為被繼承人黃阿清之合法繼承人,應繼分比例則如附表二所示,並已辦畢繼承登記。惟因被吿陳許金治(即黃許玉珠之繼承人)通知無著而無法於審理期間通知辦理繼承登記,就被吿陳許金治部分須辦理繼承登記;而被繼承人黃阿清生前未立遺囑禁止分割遺產,兩造亦無不能分割之約定,惟因繼承人分散各地而無法就系爭遺產達成分割之協議,爰依民法第1164條之規定,請求依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之方法分割系爭遺產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答辯:
㈠被告黃教峻曾到庭陳述:同意原告的主張,按應繼分比例分割等語。
㈡其餘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歷次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被繼承人黃阿清於49年9月2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系爭遺產,兩造為被繼承人黃阿清之合法繼承人,應繼分比例如附表二所示,且兩造無法達成遺產分割協議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本院103年度壢簡字第311號民事簡易判決、繼承系統表、系爭遺產之第一類土地登記謄本、被繼承人黃阿清之除戶謄本及其直系血親卑親屬(含註記配偶、出養、死亡等記事未省略)之戶籍謄本、其一繼承人黃許玉珠(亡)第一至四順位全部繼承人之戶籍謄本等為證,復就上開所提繼承系統表記載被繼承人黃阿清之其一繼承人陳進福(亡)之繼承人除被吿陳華榮、陳惠珍、陳惠鳳外,繼承人劉阿香、陳進霖已拋棄繼承;謝春芳(亡)、許燕喆(亡)、黃許玉珠(亡)之繼承人無有拋棄繼承等節,經本院依職權調閱陳進福拋棄繼承案件終結要旨及索引卡查詢單查閱無訛(見卷二第161頁),並有索引卡查詢證明及臺灣宜蘭及高雄地方法院回函在卷可稽(見卷二第157至159、170至171頁),堪信原告列計兩造為黃阿清之全體繼承人部分之主張為真。
四、經查:
㈠原告請求陳許金治(即黃許玉珠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為有理由:
按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行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物權,民法第759條定有明文。又共有物之分割在使共有關係變更為單獨所有,其性質為共有人間應有部分之交換,自屬處分行為,須以共有人之處分權存在為前提,是以共有人就共有物如無處分權可資行使,共有人無從以協議方式為分割,法院亦不能依共有人之請求為裁判分割,故共有之不動產之共有人中一人死亡,他共有人請求分割共有物時,為求訴訟之經濟起見,可許原告就請求繼承登記及分割共有物之訴合併提起,即以一訴請求該死亡之共有人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並請求該繼承人於辦理繼承登記後,與原告及其餘共有人分割共有之不動產(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134號判決先例、70年第2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本件被繼承人黃阿清死亡後,兩造為其共同繼承人,除陳許金治(即黃許玉珠之繼承人)外之繼承人均已辦畢繼承登記為公同共有,然原告迄今仍聯繫不上陳許金治,陳許金治經本院通知亦未到庭,難以令兩造於本件審理期間就其公同共有系爭遺產之部分辦理繼承登記後,始續為進行本件系爭遺產之裁判分割,是原告請求系爭遺產由陳許金治辦理繼承登記,並同時請求裁判分割系爭遺產,揆諸上開說明,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㈡附表二所示兩造之應繼分比例應屬可採:
兩造均為被繼承人黃阿清之合法繼承人,已如前述,而兩造就系爭遺產並無不為分割之協議,亦無法律規定禁止分割的情形,且附表一所示之系爭遺產均為不動產,並非不能分割,則原告因兩造無法協議分割遺產,依民法第1164條之規定訴請分割被繼承人黃阿清之遺產,自屬有據。再者,原告主張系爭遺產依應繼分比例予以分割之方案,就各繼承人之利益而言,均屬相當,對兩造並無不利,亦無因各繼承人受分配後價值不同而有相互找補的問題,對各繼承人核屬公平,應認適當。故認系爭遺產應由兩造依如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俾符合兩造各共有人之利益及公平原則。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請求分割系爭遺產,為有理由,爰分割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而裁判分割遺產為形成之訴,法院決定遺產分割之方法時,應斟酌何種分割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全體繼承人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受原告聲明之拘束;且分割遺產之訴,核其性質,兩造本可互換地位而提起訴訟,故本件原告請求分割遺產雖於法有據,然兩造既均因本件訴訟而互蒙其利,為求公允,爰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前開民事訴訟法之規定,以兩造分配遺產之比例即兩造之應繼分,酌定本件訴訟費用之分擔如主文第3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列。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6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陳可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6 日
書記官 李品蓉
附表一:被繼承人黃阿清所遺遺產及其分割方法
附表二:被繼承人黃阿清之繼承人應繼分比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