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家繼簡字第5號
原 告 周德威
訴訟代理人 洪坤宏律師
被 告1黃慧珍
2周德亮
3周平卿
4周德洋
5周德宇
6周永卿
7周德曜
8周廷鞏
9周廷潮
10周碩彬
11周美智 住○○市○○區○○里0鄰○○○○○村 000號0樓
12周愷智
13周德政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林美月
被 告14黃素真
15周煥昇
16黃揚哲
17周季儒
18周德敏
19周欣穎
20周智怡
21周怡秀
上四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林美月
被 告22周淑英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00 號0樓
23陳周淑媛
24周德松
25榮萍 住○○市○○區○○路○段000號00樓之0 送達代收人 王中平
26周美惠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吳姝叡律師
被 告27周文惠
28周昭吾
29周奎君
30周昭宏
31周允誠(原名周昭諺)
32周賢惠
33周德安(即周廷錦之承受訴訟人)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周德成
被 告34周德成(即周廷錦之承受訴訟人)
35周德至(即周廷錦之承受訴訟人)
36周富美(即周廷錦之承受訴訟人)
37周賢美(即周廷錦之承受訴訟人)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附表一所示被告應就其被繼承人周廷俊所遺公同共有如附表二所示不動產辦理繼承登記。
二、被繼承人周朝湧所遺如附表二所示之遺產,由兩造依附表二「分割方法」欄所示之方式為分割。
三、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三所示之應繼分比例負擔。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原告起訴原列被告周廷錦,嗣於審理中周廷錦於民國111年7月2日去世,其繼承人為周德安、周德成、周德至、周富美、周賢美,則原告聲明令周德安、周德成、周德至、周富美、周賢美承受本件訴訟,自應予准許。其次,原告起訴原列被告周莊麗華,嗣因周莊麗華在起訴前即已死亡,原告撤回對周莊麗華之起訴,自應准許。
二、被告均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均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兩造先祖即被繼承人周朝湧(下稱周朝湧)於昭和12年12月30日(即民國26年12月30日)訂立鬮分合約字(下稱系爭鬮分合約字),將其所有財產,分配予周廷俊(83年11月11日亡)、周廷熹(96年12月5日亡)、周廷錦(111年7月2日亡)、周廷桓(105年2月1日亡)、周廷球(100年3月1日亡)、周廷鞏六房子女,嗣周朝湧於民國34年3月16日過世,所遺財產幾乎已由繼承人按系爭鬮分合約字約定內容或由各房子女協議或法院裁決陸續完成分割。
㈡其中重測前之桃園縣○○鎮○○○段000○000○000○000地號四筆土地,依照系爭鬮分合約字係由周廷錦、周廷桓、周廷球、周廷鞏四人繼承取得,然因周廷俊、周廷熹持不同意見故延宕繼承登記手續,直至65年7月7日由周廷錦母親委由代書辦理辦理登記為周廷俊、周廷熹、周廷錦、周廷桓、周廷球、周廷鞏、周廷潮七人公同共有。嗣於80年間,周廷錦、周廷桓、周廷球、周廷鞏對周廷俊、周廷熹、周廷潮訴請塗銷繼承登記並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周廷錦、周廷桓、周廷球、周廷鞏公同共有確定在案(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0年度家訴字第27號、臺灣高等法院89年度家上更(五)字第3號、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
㈢惟因未查重測前桃園縣○○鎮○○○000○000地號土地,於68年經桃園市政府辦理分割登記,由桃園縣○○鎮○○○000地號分割出9-13地號(即重測後之桃園市○○區○○○段000號地號)、由桃園縣○○鎮○○○000地號分割出0-00地號(即重測後之桃園市○○區○○○段000號地號),故未於前開訴訟中就桃園市○○區○○○段000號、497號地號(下稱系爭兩筆土地)一併請求塗銷繼承權登記,雖嗣後再度針對系爭兩筆土地提起塗銷繼承登記等訴訟,惟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家繼訴字第98號判決,認因時效消滅而不得請求塗銷繼承登記。是參108年度家繼訴字第98號判決結果,周廷俊、周廷熹、周廷潮及其等之繼承人,就桃園市○○○段000號、497號地號亦有繼承之權利。
㈣是周朝湧所遺之遺產,僅剩下系爭兩筆土地未為分割,而兩造均為周朝湧之繼承人,且系爭兩筆土地並無不能分割之情事,爰依民法1164條規定訴請裁判分割周朝湧所遺之系爭兩筆土地,並由兩造依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使兩造可自由處分其所分得之應有部分,以增進其經濟流通性,以維護權益。
㈤並聲明:
⒈附表一之被告應就其被繼承人周廷俊所遺坐落桃園市○○區○○○000地號、494地號公同共有土地辦理繼承登記。
⒉被繼承人周朝湧所遺附表二之遺產,由兩造依附表二「分割方法」欄所示之方式分割。
二、被告周德政、周德敏、周欣穎、周智怡、周怡秀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先前具狀答辯稱:周廷熹、周廷錦、周廷桓、周廷球、周廷鞏、周廷潮,皆與被繼承人周朝湧分家、分戶因此喪失繼承權,非戶內家產合法繼承人,故其等與其等之繼承人應無權要求繼承周朝湧之遺產,前案未釐清系爭鬮分合約字所約定之土地及建物之面積,及周廷錦之母是偽造文書辦理繼承登記等情,即判決應屬於周廷俊的桃園縣○○鎮○○○段000○000○000○000地號四筆土地,移轉給無繼承權的周廷錦、周廷桓、周廷球、周廷鞏,是為司法誤判,而原告以司法誤判之判決為請求分割之基礎,應是錯誤之舉。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周德松、榮萍、周文惠、周昭宏、周允誠、周賢惠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先前具狀答辯稱:倘原告有意購買被告周德松、榮萍、周文惠、周昭宏、周允誠、周賢惠之權利部分,同意原告以給付償金之方式增加取得之分割持分,若原告無購買之意願,則同意原告起訴狀聲明之分割方式。
四、被告周美惠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先前具狀答辯稱:倘原告有意購買被告周美惠之權利部分,同意原告以給付償金之方式增加取得之分割持分,若原告無購買之意願,則同意於告起訴狀聲明之分割方式。
五、其餘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及陳述。
六、本院判斷如下:
(一)按爭點效,係指法院於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或抗辯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已為實質之判斷時,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所提起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反之判斷,以符民事訴訟法上之誠信原則。
(二)查重測前之桃園縣○○鎮○○○段000○000○000○000地號四筆土地,於臺灣光復後,政府辦理總登記時,沿襲日據時期資料,仍將之登記於兩造先祖即被繼承人周朝湧(下稱周朝湧,34年3月16日過世)名下,嗣於65年間,方以繼承登記為由,登記為周朝湧之子周廷俊、周廷熹、周廷錦、周廷桓、周廷球、周廷鞏、周廷潮七人公同共有;嗣於80年間,周廷錦、周廷桓、周廷球、周廷鞏,針對上開四筆土地,對周廷俊、周廷熹、周廷潮訴請塗銷繼承登記並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周廷錦、周廷桓、周廷球、周廷鞏公同共有,獲得勝訴確定在案;因重測前桃園縣○○鎮○○○000○000地號土地,於68年經桃園市政府辦理分割登記,由桃園縣○○鎮○○○000地號分割出9-13地號(即重測後之桃園市○○區○○○段000號地號)、由桃園縣○○鎮○○○000地號分割出9-15地號(即重測後之桃園市○○區○○○段000號地號),周廷錦、周廷桓之繼承人、周廷球之繼承人、周廷鞏,針對上開分割出之二筆土地,對周廷俊之繼承人、周廷熹之繼承人、周廷潮訴請塗銷繼承登記並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周廷錦、周廷桓之繼承人、周廷球之繼承人、周廷鞏公同共有,然因請求權時效消滅,而經判決敗訴確定在案等情,為臺灣高等法院89年度家上更(五)字第3號確定判決、本院108年度家繼訴字第98號確定判決所認定在案,有上開判決書附卷可稽,自堪認定屬實。
(三)依上開二判決所認定之結果,重測後之桃園市○○區○○○段000號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2分之1)、及桃園市○○區○○○段000號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600分之276),為周朝湧之子即其繼承人周廷俊、周廷熹、周廷錦、周廷桓、周廷球、周廷鞏、周廷潮七人所繼承公同共有之事實,已堪予認定。其次,周廷俊於83年11月11日去世、周廷熹於96年12月5日去世、周廷錦於111年7月2日去世、周廷桓於105年2月1日去世、周廷球於100年3月1日去世,經再轉繼承後,現今系爭兩筆土地之公同共有繼承人即為兩造,且兩造之應繼分比例如附表三所示,又僅周廷俊之繼承人即附表一所示被告尚未就系爭兩筆土地為公同共有之繼承登記外,其餘周廷熹、周廷錦、周廷桓、周廷球之繼承人均已完成繼承登記等情,亦有周朝湧、周廷俊、周廷熹、周廷錦、周廷桓、周廷球之繼承系統表及相關戶籍謄本、系爭兩筆土地之登記謄本、楊梅地政事務所111年12月5日函附之分割繼承登記資料可佐,亦堪認定屬實。
(四)雖被告周德政、周德敏、周欣穎、周智怡、周怡秀抗辯稱「周廷熹、周廷錦、周廷桓、周廷球、周廷鞏、周廷潮,皆與被繼承人周朝湧分家、分戶因此喪失繼承權,非戶內家產合法繼承人,故其等與其等之繼承人應無權要求繼承周朝湧之遺產,前案未釐清系爭鬮分合約字所約定之土地及建物之面積,及周廷錦之母是偽造文書辦理繼承登記等情,即判決應屬於周廷俊的桃園縣○○鎮○○○段000○000○000○000地號四筆土地,移轉給無繼承權的周廷錦、周廷桓、周廷球、周廷鞏,是為司法誤判,而原告以司法誤判之判決為請求分割之基礎,應是錯誤之舉」云云,然查:依被告所舉繼承登記法令補充規定(見本院卷三第116頁)所示,日據時期臺灣省人財產繼承習慣分為家產繼承與私產繼承兩種,家產為家屬(包括家長在內)之共有財產,私產係指家屬個人之特有財產。家產繼承因戶主喪失戶主權而開始,私產繼承則因家屬之死亡而開始。因戶主喪失戶主權而開始之財產繼承,其繼承人之順序為(一)法定之推定財產繼承人、(二)指定之財產繼承人、(三)選定之財產繼承人。第一順序之法定推定產繼承人係男子直系卑親屬(不分長幼、嫡庶、婚生或私生、自然血親或準血親)且係繼承開始當時之家屬為限,女子直系卑親屬及因別籍異財或分家等原因離家之男子直系卑親屬均無繼承權。惟所謂之「別籍異財」係指自始即另立戶籍且財產獨立,並未列入家屬共有財產之情形而言;而所謂之「分家」,則係指已經就家屬共有財產進行分配而後離家之情形而言,於該兩種情形之直系男子直系卑親屬始就剩餘之家屬共有財產權喪失繼承權利。本件情形,周朝湧在世時,是否有採家屬共有財產之習慣,已有未明。況且,縱使周朝湧在世時係採家屬共有財產之習慣,然亦無證據證明在周朝湧過世之前,其男子直系卑親屬周廷俊、周廷熹、周廷錦、周廷桓、周廷球、周廷鞏、周廷潮有前述「別籍異財」或「分家」之狀況,自難認為周廷熹、周廷錦、周廷桓、周廷球、周廷鞏、周廷潮等男子直系卑親屬對於周朝湧所遺之家屬共有財產無繼承權。因此,被告周德政、周德敏、周欣穎、周智怡、周怡秀徒以前揭情詞置辯,顯不足採。
(五)按因繼承,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物權,民法第759條定有明文。又分割共有物既對於物之權利有所變動,即屬處分行為之一種,凡因繼承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其取得雖受法律之保護,不以其未經繼承登記而否認其權利,但繼承人如欲分割其因繼承而取得公同共有之遺產,因屬於處分行為,依民法第759條規定,自非先經繼承登記,不得為之,且共有之不動產之共有人中一人死亡,為求訴訟之經濟起見,可許當事人以一訴請求該死亡之共有人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後並與其餘共有人分割共有物。本件情形,周朝湧所遺系爭兩筆土地,在第一序列之繼承人周廷俊、周廷熹、周廷錦、周廷桓、周廷球去世,而經再轉繼承後,現今之公同共有繼承人即為兩造,且僅附表一所示被告尚未就系爭兩筆土地為公共有之繼承登記等事實,既經認定在前,則原告為求分割遺產即分割系爭兩筆土地,先請求附表一所示被告應就渠等被繼承人周廷俊所遺公同共有如附表二所示之系爭兩筆土地辦理繼承登記,於法即屬有據,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六)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1)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2)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1164條、第830條第2項、第824條第1至4項分別定有明文。另裁判分割共有物訴訟,為形式之形成訴訟,其事件本質為非訟事件,究依何種方式為適當,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並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情事公平決之,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惟應斟酌共有人之利害關係、共有物之性質、價格及利用效益等情事,以謀分割方法之公平適當。
(七)查被繼承人周朝湧所遺如附表二所示之遺產,前開遺產性質上並非不許分割,雙方復無不分割之特別約定,然兩造間就該遺產既不能協議分割,則原告本於繼承人之地位依法請求分割遺產,於法核屬有據,應予准許。又本院斟酌多數共有人之意願、共有人之利害關係、共有物之性質、價格及利用效益等情事,認以附表二「分割方法」欄所示之方法來分割附表二所示之遺產,尚屬公平適當,爰判決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七、末查,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本件遺產既因兩造無法達成分割協議,原告不得不提起訴訟,而分割遺產之訴,兩造在訴訟上之地位得互易,且兩造亦因本件遺產分割而均蒙其利,是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兩造依附表三所示應繼分比例為分擔,始屬公允,爰依職權酌定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劉家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温菀淳
附表一:
附表二:被繼承人周朝湧遺產:
附表三:被繼承人周朝湧之繼承人應繼分比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