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家繼訴字第116號
原 告 黃守儀
訴訟代理人 詹宗諺律師
被 告 黃耀欽
黃啓宏
黃美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就被繼承人黃廖圓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分割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黃耀欽、黃啓宏、黃美玉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略以:被繼承人黃廖圓於民國112年2月11日辭世,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下稱系爭遺產),其與配偶即被告黃耀欽育有子女即被告黃美玉、黃啓宏及原告黃守儀繼承,應繼分各為4分之1,是為被繼承人黃廖圓之全體繼承人。被繼承人黃廖圓所遺系爭遺產,係由兩造共同繼承,為公同共有關係。又系爭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不能分割之約定,因被告黃美玉迄未出面協議遺產分割事宜,兩造無法達成分割協議,從而,原告以遺產分割為由終止兩造間之公同共有關係,請求分割被繼承人黃廖圓之遺產,自屬有據。又被繼承人黃廖圓之喪葬費用係由原告代墊新臺幣(下同)325,772元,有收據及費用明細可稽,自應先從遺產中扣除。另原告代全體繼承人於112年6月14日繳清被繼承人黃廖圓遺產之遺產稅213,451元及委請地政士申報遺產稅相關事宜之代辦費用54,000元,亦屬管理遺產之費用。另因被告黃美玉遲不出面協議遺產分割,原告只得依法提起分割遺產之訴,是原告代墊之裁判費58,321元,亦應屬民法第1150條所稱關於遺產分割之費用,屬共益費用,自得由遺產中支付之,原告自得請求從被繼承人黃廖圓之遺產先行扣還其遺產管理費用後,再依兩造之應繼分比例予以分割等語。並聲明:被繼承人林冬琳所遺系爭遺產,准由兩造依附表一(見本院卷第7至8頁)所示之方式分割。
二、被告黃耀欽、黃啓宏、黃美玉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被繼承人黃廖圓於112年2月11日死亡,遺留有系爭遺產,由其配偶即被告黃耀欽及子女被告黃啓宏、黃美玉及原告繼承,應繼分各為4分之1,因此兩造為被繼承人黃廖圓之全體繼承人,應繼分如附表二所示之事實,業據提出被繼承人黃廖圓之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兩造戶籍謄本、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繳清證明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3、18至20、52至62、87頁),核與本院向財政部北區國稅局調取被繼承人黃廖圓之遺產稅繳清證明書相符(見本院卷第109至111頁),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爭執,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所主張之前開事實為真實。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⒈直系血親卑親屬。⒉父母。⒊兄弟姊妹。⒋祖父母;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於繼承開始前死亡或喪失繼承權者,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代位繼承其應繼分;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但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38條、第1140條、第1141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⒈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⒉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第830條第2項、第824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繼承人黃廖圓遺有系爭財產,依上開規定,被繼承人黃廖圓於112年2月11日死亡,其繼承人為配偶即即被告黃耀欽及子女被告黃啓宏、黃美玉及原告繼承,應繼分各為4分之1,兩造為被繼承人黃廖圓之全體繼承人,從而,兩造之應繼分如附表二所示。又在分割遺產前,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因上開遺產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不分割之約定,兩造又不能協議分割,原告請求裁判分割遺產,終止兩造間之公同共有關係,自屬有據。
㈡按關於遺產管理、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由遺產中支付之。但因繼承人之過失而支付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0條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1150條所稱之「遺產管理之費用」,乃屬繼承開始之費用,該費用具有共益之性質,不僅於共同繼承人間有利,對繼承債權人、受遺贈人、遺產酌給請求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胥蒙其利,當以由遺產負擔為公平,此乃該條本文之所由設。是以凡為遺產保存上所必要不可欠缺之一切費用均屬之,諸如事實上之保管費用、繳納稅捐、罰金罰鍰、訴訟費用、清算費用等是,即為清償債務而變賣遺產所需費用、遺產管理人之報酬(民法第1183條)或編製遺產清冊費用(民法第1179條第1項第1款),亦應包括在內,且該條規定其費用由遺產中支付之,係指以遺產負擔並清償該費用而言,初不因支付者是否為合意或受任之遺產管理人而有不同(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08號裁定可資參照)。原告主張其代墊支出被繼承人黃廖圓遺產稅213,451元、代辦費用54,000元,並提出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12年度遺產稅繳款書及惠誠地政士聯合事務所代辦費用收據等影本(見本院卷第23頁)可證,自屬管理遺產所必要之共益費用,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爭執,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之規定,視同自認,是以原告主張其代為支出被繼承人黃廖圓之遺產稅、代辦費用共267,451元(計算式:213,451元+54,000元=267,451元),自應先從遺產中扣除,即於法有據。至原告主張其所代墊本件遺產分割一審裁判費58,321元,亦應先由遺產中扣除等語。然查,民法第1150條之遺產分割費用,指因遺產分割方法之決定或分割方法決定後為遺產分割所需之費用而言(見林秀雄所著繼承法講義2019年10月8版第2刷89頁),是以,本件分割遺產之訴訟費用額既尚未確定,且非共益費用,因此原告主張自遺產中先支付,實於法無據,難以採信。
㈢按繼承人欲終止其間之公同共有關係,惟有以分割遺產之方式為之,因此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最高法院82年台上字第748號判決可供參照)。而遺產分割,依民法第1164條、第830條第2項之規定,應由法院依民法第824條命為適當之分配,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2569號判例要旨參照)。是法院選擇遺產分割之方法,應具體斟酌公平原則、各繼承人之利害關係、遺產之性質及價格、利用價值、經濟效用、經濟原則及使用現狀、各繼承人之意願等相關因素,以為妥適之判決。經查,兩造為被繼承人黃廖圓之全體繼承人,對於系爭遺產並無不予分割之協議,亦無法律規定禁止分割情形,而被繼承人黃廖圓之遺產依其使用目的並非不能分割。從而,原告請求裁判分割系爭遺產,自屬有據。又原告主張被繼承人黃廖圓所遺之系爭遺產應依兩造之應繼分比例為分割,本院審酌系爭遺產均為動產,性質上為可分,應先扣還原告所代墊之被繼承人黃廖圓之遺產稅及代辦費用共267,451元後之餘額,由兩造按附表二之應繼分比例為原物分割(各自依應繼分比例取得金錢或股份),亦屬公平適當,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本件分割遺產之訴,係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兩造間本可互換地位,且兩造均蒙其利,如僅由敗訴之被告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應由兩造依附表2所示應繼分比例分擔,較為公允。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姚重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王小萍
附表一:被繼承人黃廖圓之遺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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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華南銀行北桃園分行存款 帳號000000000000 | | 先扣還原告所代墊被繼承人黃廖圓之之遺產稅及代辦費用共267,451元之餘額,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為原物分割(即按應繼分比例各自取得金錢)。 |
| 彰化商業銀行桃園分行存款 帳號00000000000000 | | |
| 兆豐商業銀行桃園分行存款 帳號00000000000 | | |
| 兆豐商業銀行桃興分行存款 帳號00000000000 | | |
| 兆豐商業銀行桃園分行存款 帳號00000000000 | | |
| 渣打商業銀行三民分行存款 帳號00000000000000 | | |
| 中華郵政公司桃園成功路郵局存款 帳號00000000000000 | | |
|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桃園分行存款 帳號00000000000000 | | |
| 桃園信用合作社營業部存款 帳號0000000000000000 | | |
| | | 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為原物分割(即按應繼分比例各自取得股份或金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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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867,364元及其孳息(見本院卷第107頁背面) | |
| 群益金鼎證券桃園分公司國泰臺灣5G+ 20,000股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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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繼承人之應繼分比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