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家繼訴字第149號
原 告 丙○○
訴訟代理人 張琇惠律師
被 告 己○○
(現應受送達處所不明)
甲○○
上 列 1 人
特別代理人 丁○○
被 告 乙○○
上 列 1 人
特別代理人 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就被繼承人吳玉炎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分割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2項定有明文。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第256條定有明文,且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之。查原告起訴原訴之聲明:被繼承人吳玉炎所遺如附表一所示(見本院卷一第8頁)之遺產,分割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見本院卷一第3頁),又於民國113年7月2日當庭撤回分割被繼承人吳玉炎之債務(見本院卷一第193頁),嗣於民國113年9月10日當庭追加將錩鑠有限公司出資額新臺幣(下同)500,000元列入本件遺產分割之範圍(見本院卷二第3頁背面)。核原告前開追加,係基於分割被繼承人吳玉炎之遺產之同一基礎事實,並就被繼承人之遺產範圍為事實上更正,參諸前開規定,要無不符,應予准許。
二、被告己○○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爰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略以:被繼承人吳玉炎於民國112年5月27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下稱系爭遺產),其繼承人為配偶即原告與3名子女即被告,應繼分各為4分之1。現因無法尋得被告己○○,又系爭遺產既無不能分割之規定,兩造間亦無不分割之約定,爰依民法第1164條之規定,請求分割遺產,終止兩造之公同共有關係。原告代墊被繼承人吳玉炎之喪葬費共707,030元、醫療費用194,568元及代償工程、電梯及裝潢費用共5,200,015元、繼承登記代辦費95,832元、聯邦銀行之貸款8,235,688元及自112年7月至112年11月之利息共406,193元,合計共14,839,326元。其中附表一編號12之土地為原告與吳玉炎各持分2分之1,為保留土地與房屋完整之利用,由原告單獨取得編號12、13之不動產,以抵償原告所代墊之上開費用,另原告為錩鑠有限公司之臨時管理人,如分配由原告取得,將有利於昌鑠有限公司之運作,並同意由原告所代墊之前開費用中扣抵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甲○○、乙○○答辯:同意原告所提之分割方案等語。
㈡被告己○○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吳玉炎於112年5月27日死亡,遺有系爭遺產未分割,其繼承人為配偶即原告與3名子女即被告,兩造為被繼承人吳玉炎之全體繼承人,應繼分如附表二所示之事實,業據提出被繼承人吳玉炎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兩造戶籍謄本、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附表一所示不動產土地第一類謄本、建物第一類謄本及華南銀行、彰化銀行、國泰世華銀行、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渣打銀行、聯邦銀行、永豐銀行、玉山銀行、安泰銀行存款餘額證明、公司設立登記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0頁至第13頁、第78頁至第145頁、第151頁至第161頁、第223頁至第226頁),核與本院向財政部北區國稅局調取被繼承人吳玉炎之遺產稅免稅證明書相符(見本院卷一第209頁至第211頁),經本院前開調查,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可採。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⒈直系血親卑親屬。⒉父母。⒊兄弟姊妹。⒋祖父母;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但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38條、第1141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⒈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⒉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第830條第2項、第824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繼承人吳玉炎遺有系爭財產,依上開規定,吳玉炎於112年5月27日死亡,其繼承人為配偶即原告、子女即被告平均繼承,應繼分各為4分之1,從而,兩造之應繼分如附表二所示。又在分割遺產前,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因上開遺產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不分割之約定,兩造又不能協議分割,原告請求裁判分割遺產,終止兩造間之公同共有關係,自屬有據。
㈡按關於遺產管理、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由遺產中支付之。但因繼承人之過失而支付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0條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1150條所稱之「遺產管理之費用」,乃屬繼承開始之費用,該費用具有共益之性質,不僅於共同繼承人間有利,對繼承債權人、受遺贈人、遺產酌給請求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胥蒙其利,當以由遺產負擔為公平,此乃該條本文之所由設。是以凡為遺產保存上所必要不可欠缺之一切費用均屬之,諸如事實上之保管費用、繳納稅捐、罰金罰鍰、訴訟費用、清算費用等是,即為清償債務而變賣遺產所需費用、遺產管理人之報酬(民法第1183條)或編製遺產清冊費用(民法第1179條第1項第1款),亦應包括在內,且該條規定其費用由遺產中支付之,係指以遺產負擔並清償該費用而言,初不因支付者是否為合意或受任之遺產管理人而有不同(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08號裁定可資參照)。又按「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是否為繼承費用,民法雖未規定,然此項費用既為完畢被繼承人後事所不可缺,參酌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7條第1項第9款規定,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由繼承財產扣除,自應由遺產負擔。」(臺灣高等法院著有90年度上字第393號判決意旨可稽)。經查:
⒈原告主張其代墊被繼承人吳玉炎之喪葬費共707,030元及為辦理被繼承人之不動產繼承登記等相關規費共95,832元,應先由遺產支付等語,並提出龍益發禮儀用品社禮儀項目表、禮儀追加項目表、金麟生命有限公司統一發票、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御奠園淨界紀念會館請款對帳單、桃園市蘆竹區公所公墓墓基使用埋葬許可證明書、桃園市市庫收入繳款書、信欣地政士事務所不動產代辦費用明細表及收據、匯款單等影本(見本院卷一第15頁至第21頁、第67頁至第68頁)可證,且經本院核閱上開單據無誤,且為被告甲○○、乙○○所不爭執,,另被告己○○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且未具狀陳述意見,是依民法1150條之規定,此為處理被繼承人吳玉炎之後事所不可缺,自應由遺產中先扣還。
⒉按繼承人中如對於被繼承人負有債務者,於遺產分割時,應按其債務數額,由該繼承人之應繼分內扣還,民法第1172條定有明文。次按繼承人對被繼承人之債權,不因繼承而混同消滅,應由全體繼承人負返還之責,然為避免將債務分由繼承人負擔,再由有債權之繼承人求償,造成法律關係趨於複雜,自得類推適用民法第1172條之規定,由應繼財產中將該債權金額分歸該繼承人(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198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原告主張代為清償被繼承人吳玉炎生前所積欠之聯邦銀行貸款8,235,688元、112年7月至同年11月之貸款利息共406,193元、醫療費194,568元、生前興建工程新建住宅工程尾款530,000元、電梯工程尾款240,000元、室內裝潢工程尾款706,700元、廚具施工尾款400,000元、冷氣工程尾款241,390元、石材工程尾款568,425元、水電工程尾款888,600元、雨棚鐵屋工程1,624,900元(下合稱代墊工程等債務),共計14,036,464元,為對被繼承人吳玉炎之債權,且為保留土地與房屋完整之利用性,由原告單獨取得編號12、13、26抵償前開費用等語,並提出聯邦銀行客戶借款明細表、刷卡明細、工程合約書、估價單、住宅新建工程付款明細表、聯邦銀行匯款單、電梯工程請款明細單、永大機電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估價單、協議書、建築室室內裝修-工程承攬契約書、捷恆室內設計報價單、追加單、三優精緻歐化廚具有限公司有限公司估價單、傑昇電器有限公司報價單、健全石材行/健安石材行石材工程報價單、詠電水電工程有限公司工程估價單、請款單、付款簽收簿、鍵尾企業社合約書(見本院卷一第14頁、第22頁至第67頁)為證,且為被告甲○○、乙○○所不爭執,且經本院核對上開單據無誤,是原告代為清償被繼承人吳玉炎之代墊工程債務共14,036,464元,揆諸前開說明,為簡化法律關係,自由應繼財產中將該債權金額分歸原告。然因被繼承人吳玉炎所遺附表一編號如14至33之動產金額共5,568,066元,尚不足以清償系爭代墊工程等債務,因此原告主張由附表一編號12、13之不動產抵償,為被告甲○○、乙○○所同意,另被告己○○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且未具狀陳述意見,本院審酌附表一編號12之土地為原告與被繼承人吳玉炎各應有部分2分之1,倘同屬一人,且讓土地與房屋完整利用,可活化不動產之價值,如逕為變價後取償,反降低其價值,恐不利於被繼承人吳玉炎之繼承人,因此原告主張依附表一編號12、13公告現值分別為4,724,096元、1,714,300元分歸由原告取得,以抵償原告所代為支付代墊工程等債務及喪葬費、醫療費合計14,839,326元(計算式:14,036,464元+707,030元+95,832元=14,839,326元),惟仍不足抵償2,832,864元(計算式:〈4,724,096元+1,714,300元+5,568,066元〉-14,839,326元=-2,832,864元),則由附表一編號11之不動產拍賣後所得價金取償後,剩餘金額則按兩造如附表二之應繼分比例為原物分配。
㈢按繼承人欲終止其間之公同共有關係,惟有以分割遺產之方式為之,因此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最高法院82年台上字第748號判決可供參照)。而遺產分割,依民法第1164條、第830條第2項之規定,應由法院依民法第824條命為適當之分配,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2569號判例要旨參照)。是法院選擇遺產分割之方法,應具體斟酌公平原則、各繼承人之利害關係、遺產之性質及價格、利用價值、經濟效用、經濟原則及使用現狀、各繼承人之意願等相關因素,以為妥適之判決。經查,兩造為被繼承人吳玉炎之全體繼承人,對於系爭遺產並無不予分割之協議,亦無法律規定禁止分割情形,而被繼承人吳玉炎之遺產依其使用目的並非不能分割。從而,原告請求裁判分割系爭遺產,自屬有據。又原告主張被繼承人吳玉炎所遺之車號BL-5897號車輛已變賣,因此賣得價金1,710,000元自屬遺產之變形,亦應列入分割。然因原告代墊被繼承人吳玉炎之喪葬費、醫療費及系爭 代墊工程等債務共14,839,326元,應由遺產中先扣還,已如前述,且為被告甲○○、乙○○所同意,本院認應由附表一編號12至33之遺產抵償14,839,326元,尚不足償還金額2832,864元,應由附表一編號11之不動產拍賣後扣還,餘額再依兩造如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為原物分配(各自依應繼分比例取得金錢)。其餘附表一編號1至10所示之不動產如依原告主張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於法無違且對兩造並無不利,亦無因各繼承人受分配價值不同,而有相互找補問題,應屬適當,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本件分割遺產之訴,係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兩造間本可互換地位,且兩造均蒙其利,如僅由敗訴之被告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應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擔,較為公允。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姚重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4 日
書記官 王小萍
附表一:被繼承人吳玉炎之遺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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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左列編號1至10之土地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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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編號11之土地變價拍賣後,所得價金先償還原告所代墊代墊工程等債務及喪葬費、醫療費之不足額2,832,864元後,餘額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為原物分割(即按應繼分比例各自取得金錢)。 |
| | | 編號12至33之遺產,均分歸由原告取得,以抵償所代墊喪葬費用、醫療費用及代墊工程等費用(共14,839,326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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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繼承人之應繼分比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