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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家聲字第88號
聲  請  人  黃冠紳即黃御泰

相  對  人  林玉茵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柒仟陸佰柒拾參元後,本院一一二年度司執字第八六九二四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一二年度家簡字第十八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向本院聲請對伊之財產強制執行,刻由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86924號給付扶養費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實施強制執行程序,並扣押伊之財產,伊業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如系爭執行事件繼續執行,伊將蒙受無以回復之損害。為此,聲請免供擔保,於前開債務人異議之訴訴訟事件判決確定前停止系爭執行程序等語。
三、查相對人執本院108年度家調字第2065號調解筆錄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對聲請人之財產強制執行,執行債權額本金為新臺幣(下同)4萬6,500元,經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並業就聲請人所有有價證券執行在案。嗣聲請人於民國112年9月21日對相對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經本院以112年度家簡字第18號事件(下稱本案訴訟事件)受理等情,業據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本案訴訟事件卷宗查核屬實。本院審酌聲請人已對相對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且無程序上不合法或顯無理由等情形,倘不停止系爭執行程序之進行,日後聲請人所提之本案訴訟事件縱獲勝訴判決,其所有不動產亦可能已遭執行拍賣,恐將受有難以回復之損害,堪認確有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所定之事由,且有裁定停止系爭執行程序之必要。是聲請人聲請裁定停止執行,本院認於其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後,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按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擔保金額之多寡應如何認為相當,固屬法院職權裁量之範圍;惟此項擔保係擔保執行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應受之損害,故法院定擔保金額時,自應斟酌該債權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以為衡量之標準,非以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480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所受之損害,應為無法即時因強制執行滿足其債權期間所生利息損失。查系爭執行事件之債權本金為4萬6,500元,本案訴訟事件之訴訟標的價額亦應以4萬6,500元計算,因未逾150萬元,為不得上訴第三審案件。茲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二審通常程序審判案件之辦案期限分別為1年4個月、2年,以此預估聲請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獲准停止執行,致相對人執行延宕之期間,約為3年4個月,以法定利率年息5%計算,相對人於該段期間因未能及時取償所受之利息損失約為7,673元【計算式:46,500元×5%×(3+4/12)=7,67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準此,本院認為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為相對人提供之擔保金額,應以7,673元為適當。
五、聲請人固聲請免供擔保停止執行,惟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之立法意旨,係以不停止執行為原則,本件雖認聲請人聲請停止系爭執行事件確有必要,惟為兼衡相對人身為債權人之權益,仍應命聲請人就相對人可能遭受未能即時受償之損害提供擔保以供求償,倘准聲請人免供擔保即逕予停止強制執行,則相對人因停止強制執行所生之損害,即無從自擔保金中取償,有失衡平,顯不符強制執法第18條第2項之規範意旨,是本院認仍應依法命聲請人為前揭擔保金額始為相當,附此敘明。
六、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裕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6  日
                              書記官     趙佳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