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家財訴字第30號
原 告 梁金對
訴訟代理人 江曉俊律師
張煜律師
施傅堯律師
被 告 張連生
訴訟代理人 徐明瑋律師
陳令軒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請求剩餘財產分配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仟肆佰柒拾伍萬伍仟伍佰玖拾玖元,及其中新臺幣壹佰伍拾萬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八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另其中新臺幣玖仟參佰貳拾伍萬伍仟伍佰玖拾玖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二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四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參仟壹佰伍拾捌萬伍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玖仟肆佰柒拾伍萬伍仟伍佰玖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條規定之限制;法院就前條第1項至第3項所定得合併請求、變更、追加或反請求之數宗事件,應合併審理、合併裁判,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項、第42條第1項本文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原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50,000元,及自本書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一第4頁),嗣於民國113年12月9日具狀變更請求金額為125,978,112元(見本院卷二第188頁),是原告前開變更,為擴張或減縮請求之金額,與前開法條並無不合,自應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略以:兩造於69年5月21日登記結婚,婚後未約定夫妻財產制,依法應適用法定財產制,嗣經原告於110年3月23日訴請離婚,後於111年4月27日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婚字322號和解離婚成立,法定財產制關係歸於消滅,原告自得請求平均分配兩造剩餘財產之差額,並以110年3月23日作為本件剩餘財產分配之基準日。又兩造係於111年4月27日和解離婚,原告斯時方取得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是被告抗辯,原告已罹於時效,並無可採。被告固稱為節稅、避免財產遭強制執行等原因,方將股份、不動產借名登記於原告名下,惟被告並未指明借名登記在原告名下之資產,復未提出渠等間有借名登記約定之積極證據,是被告所辯,要難採信。原告雖為家庭主婦,與被告結婚40餘年,原告辛苦持家,努力將子女拉拔長大,俾利被告得無後顧之憂,在外拚事業,是被告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所增加之財產,亦應歸功於原告,是原告請求平均分配兩造剩餘財產分配之差額,應屬有據,並無有失公平之處。被告婚後財產總價值為728,187,515元,原告婚後財產總價值為476,231,291元,兩者相差為251,956,224元,是原告爰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請求被告給付夫妻剩餘財產差額之半數125,978,112元,應屬有據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25,978,11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略以:原告於110年3月即對被告訴請離婚,並自陳為家庭主婦,長期遭被告經濟控制,因此原告於訴請離婚時即可預見兩造財產有差額,距今已逾2年,應有消滅時效之適用。被告係因節稅、避免財產遭強制執行等原因,將股份、不動產借名登記在原告及3名子女名下,已達剩餘財產之前付,實際負責相關公司經營、不動產使用、收益之人均為被告,被告並無將數億元資產毫無理由贈與原告之意,然因兩造間基於配偶親屬間信賴關係,始未簽署借名契約。且原告名下資產高達1.5億元,被告並無如原告所述有脫產之情形,被告名下資產反略低於原告。原告自陳為家庭主婦,原告本無取得其資產之可能,均屬被告借名登記在於原告名下,倘認被告將資產配置在原告名下為贈與,亦應於剩餘財產分配部分予以衡平為宜,本案如平均分配則顯失公平。原告對訴外人富貴驊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有62,445,026元之債權,應納入原告婚後財產。又桃園市○○區○○路000號0樓、000號0樓房屋及坐落基地均係於兩造離婚後之111年7月15日取得,不應列為本件被告之婚後財產。被告婚後財產為728,187,515元,原告婚後財產為538,676,317元等語。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三第61頁背面):
㈠兩造於69年1月9日結婚,並於同年5月21日辦妥結婚登記。原告於110年3月23日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訴請離婚,嗣兩造於111年4月27日經該院以110年度婚字322號和解離婚成立,法定財產制關係歸於消滅,並以110年3月23日為兩造夫妻剩餘財產差額之基準日(見本院卷一第5頁背面、30頁背面至31頁背面、60、71、78頁)。
㈡兩造不爭執原告婚後有如附表1編號1至47之財產,被告婚後有如附表2編號1至33之財產(見本院卷二第223、208至215頁、217至219頁)。
㈢兩造同意原告對富貴驊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債權62,445,026元應列入原告婚後財產計算範圍(見本院卷二第222頁背面)。
四、本院之判斷:
㈠兩造間是否成立借名登記契約?
⒈按所謂「借名登記」契約,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固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惟借名登記契約究屬於「非典型契約」之一種,仍須於雙方當事人,就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相互為合致之意思表示,其契約始克成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97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⒉被告抗辯原告婚後在家操持家務,並無取得資產之可能,故原告名下財產均係被告借名登記在原告名下等語,為原告所否認,並以:被告自承將不動產及有價證券分配予原告,性質為贈與,並非借名登記等語置辯。因此被告抗辯兩造間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自應就該借名登記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經查,被告自承並無借名登記契約(見本院卷一第75頁背面),復無法舉證兩造間於何時達成借名契約之意思合致,況原告取得名下如附表1編號1至11之不動產,歷時自80年12月31日、89年9月4日至108年3月21日(見本院卷一第121頁背面至131頁背面、卷二第43頁),被告復未能提出自己出資之資金流向或自己使用、管理或處分之相關佐證,是被告辯稱兩造存有借名登記契約,實難以採信。從而,兩造婚姻期間,陸續登記在原告名下之資產,或因贈與,或因原告在家操持家務並辛苦撫育子女成人之對價,或其他避稅原因等諸多原因不一,尚難以此逕認兩造間有借名登記契約關係存在。
㈡兩造應列入分配之剩餘財產價值各為何?
⒈按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夫妻現存之婚後財產,其價值計算以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為準。但夫妻因判決而離婚者,以起訴時為準,民法第1005條、第1030條之1第1項前段、第1030條之4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就離婚成立和解、調解者,在當事人間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民事訴訟法第380條第1項、家事事件法第30條第2項亦有明定。而剩餘財產分配制度,在於夫妻於婚姻關係存續中,其財產之增加,係夫妻共同努力、貢獻之結果,故賦予夫妻因協力所得剩餘財產平均分配之權利。但夫妻一旦提起離婚之訴,其婚姻基礎既已動搖,自難期待一方對於他方財產之增加再事協力、貢獻,是夫妻於離婚訴訟合併或以另訴請求分配剩餘財產時,其婚後財產範圍及其價值之計算,以及於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皆以提起離婚訴訟時為準,不因法院裁判離婚或和解、調解離婚而有所區別。本件兩造於69年1月9日結婚,並於同年5月21日辦妥結婚登記,婚後並未約定夫妻財產制,揆諸前開說明,兩造應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因兩造和解離婚(見本院卷一第5頁背面),法定財產制關係歸於消滅,依前開說明,原告自得請求分配兩造剩餘財產之差額,並以其訴請離婚之日即110年3月23日(見本院卷一第71頁)作為兩造剩餘財產範圍及價值計算之基準日。
⒉原告應列入分配之剩餘財產為538,676,317元。
經查,兩造不爭執原告對富貴驊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債權62,445,026元列入原告婚後財產之計算範圍,因此原告有如附表1編號1至47之婚後財產,於基準日價值共為538,676,317元,自應堪信為真實。又原告名下雖有桃園市○○區○○街00號0樓房屋及坐落基地,惟係於和解離婚後之111年8月4日所取得,非本件婚姻存續中所取得,自不應列為原告本件婚後財產分配之範圍。又原告另以附表一編號9之房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600,000元,惟亦係和解離婚後之111年6月16日始設定,亦非本件婚姻存續中所產生之債務,亦不應列為原告之本件婚後債務。準此,原告於基準日之現存婚後財產價額共為538,676,317元,又無婚後債務,因此原告應列入分配之剩餘財產為538,676,317元。
⒊被告應列入分配之剩餘財產為728,187,515元。
經查,兩造均不爭執被告有如附表2編號1至33之婚後財產,於基準日價值共為728,187,515元,自應堪信為真實。又被告名下雖有桃園市○○區○○路000號0樓房屋、000號0樓及坐落基地,惟係於和解離婚後之111年10月7日所取得(見本院卷二第77至80頁),非本件婚姻存續中所取得,自不應列為被告本件婚後財產分配之範圍,故被告以前開房地於同年8月15日所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亦不應列入被告之本件婚後債務。另被告係於和解離婚後之111年6月11日由原告以配偶贈與為由始移轉至被告名下(見本院卷二第81頁),亦不應列入被告婚後財產分配之範圍。準此,被告於基準日之現存婚後財產價額共為728,187,515元,又無婚後債務,因此被告應列入分配之剩餘財產為728,187,515元。
㈢原告之夫妻剩餘財產差額請求權是否罹於時效?
⒈按夫妻剩餘財產差額之分配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剩餘財產之差額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起,逾五年者,亦同,民法第1030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所謂「知有剩餘財產之差額」,係指分配請求權人明知他方之剩餘財產較自己為多,固不以知悉具體數額為必要,惟仍以客觀上足認一方明知他方財產較自己多,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959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夫妻於離婚後若欲知悉他方之剩餘財產是否較自己為多,必須知悉雙方之婚後財產範圍、法定財產制消滅時(基準日)之財產價值及消極債務之數額為何,分別計算各自之剩餘財產,再加以比較剩餘財產數額,始能知悉他方之剩餘財產是否較自己為多而有差額可得請求。又在法定財產制雙方均有財產及負債之時,己方之剩餘財產多寡,或因係屬自身財產及債務之相減,客觀上或可能自行評估計算而得知剩餘財產多寡,然他方之剩餘財產多寡,非得知婚後財產範圍及法定財產制消滅時之價值、債務,實無法核算,更無可能可知悉計算結果是否有差額可得請求。末按所謂知有剩餘財產之差額之「知」,係指明知而言,如當事人就知之時間有所爭執,應由被請求分配剩餘財產差額之人就分配請求權人知悉在前,已罹於時效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1428號裁判、95年度台上字第215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抗辯原告於110年3月即對被告訴請離婚,即可預見有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原告遲至112年7月12日始起訴,已逾2年等語,為原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惟查,民法第128條規定,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所謂請求權可行使時,乃指權利人得行使請求權之狀態而言(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1885號裁判參照)。因此,原告雖於110年3月23日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訴請離婚,惟兩造婚姻關係尚未解消,迨於111年4月27日經該院以110年度婚字322號和解離婚成立,法定財產制關係始歸於消滅,因此原告自111年4月27日起,始可行使其夫妻剩餘財產差額請求權,從而原告於112年7月21日提起本件訴訟,並未逾2年,是被告辯稱原告之夫妻剩餘財產差額請求權已罹於時效,顯無可採。
㈣本件是否應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2項規定調整剩餘財產分配額?
⒈按夫妻之一方對於婚姻生活無貢獻或協力,或有其他情事,致平均分配有失公平者,法院得調整或免除其分配額。法院為前項裁判時,應綜合衡酌夫妻婚姻存續期間之家事勞動、子女照顧養育、對家庭付出之整體協力狀況、共同生活及分居時間之久暫、婚後財產取得時間、雙方之經濟能力等因素,民法第1030條之1第2、3項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030條之1第2項規定依同條第1項平均分配剩餘財產顯失公平者,法院得調整或免除其分配額。其立法意旨,在使夫妻雙方於婚姻關係存續中所累積之資產,於婚姻關係消滅而雙方無法協議財產之分配時,由雙方平均取得,以達男女平權、男女平等之原則。例如夫在外工作或經營企業,妻在家操持家務、教養子女,備極辛勞,使夫得無內顧之憂,專心發展事業,其因此所累積之資產或增加之財產,不能不歸功於妻子之協力,則其剩餘財產,除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者外,妻自應有平均分配之權利;反之,夫妻易地而處,亦然。惟夫妻之一方如有不務正業,或浪費成習等情事,對於婚姻共同生活或於財產之累積或增加並無貢獻或協力,欠缺參與分配剩餘財產之正當基礎時,不能使之坐享其成,獲得非分之利益。此際如平均分配,顯失公平,法院得調整其分配額或不予分配,以期公允。是法院為前項裁判時,猶應斟酌夫妻婚姻生活情形,雙方於婚姻存續期間之家事勞動、子女照顧養育、對家庭付出之協力、財產取得及經濟能力等因素(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097號、106年度台上字第716號判決參照)。
⒉被告抗辯原告自陳為家庭主婦,雙方經濟能力懸殊,兩造間資產龐雜,如認被告將資產配置於原告名下為贈與,亦應於剩餘財產分配部分予以衡平等語置辯。然而,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是否應調整分配額或不予分配,應以夫或妻之一方是否有對於婚姻生活無貢獻或協力,或有其他情事,致平均分配有失公平為斷。縱使夫妻之一方對於家庭經濟之貢獻或收入低於他方,倘其無不務正業、浪費成習或其他平均分配有違男女平權、夫妻平等之情事,即不能遽認其對於夫妻婚後財產之增加無何貢獻,更不得逕認其無平均分配剩餘財產之權利。查被告陳稱原告婚後為家庭主婦,本無取得資產之可能等語,然查,兩造婚姻長達42年餘,原告在家操持家務並養育子女成人,在外協助被告發展事業,讓被告可以安心打拼事業,得以累積龐大資產,實不能不歸功於原告之協力。此外,被告未具體主張或舉證原告於兩造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有何浪費成習、未為家事勞動、子女照顧養育、對家庭付出之並無協力狀況等情事,故其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2項規定,請求調整或免除夫妻剩餘財產分配額,並無可採。
⒊綜上,原告於基準日應受分配之剩餘財產為538,676,317元,被告於基準日應受分配之剩餘財產為728,187,515元,則兩造間之剩餘財產差額為189,511,198元(計算式:728,187,515元-538,676,317元=189,511,198元),依第1030條之1第1項規定,原告得向被告請求給付剩餘財產差額之半數為94,755,599元(計算式:189,511,198元×1/2=94,755,599元),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
五、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為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所明定。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剩餘財產差額94,755,599元,既未定有給付之期限,則其中1,500,00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8月19日起(見本院卷一第33頁);其餘93,255,599元部分,則至遲於本院113年12月19日(見本院卷二第201頁)開庭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逾此範圍之利息請求,即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94,755,599元,及其中1,500,00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8月19日(見本院卷一第33頁)起至清償日止;另其中93,255,599元自113年12月19日(見本院卷二第20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七、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關於原告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據,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姚重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王小萍
附表1(原告於基準日婚後財產):
| | | | |
| | 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房屋及坐落基地 | | |
| | 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0樓房屋及坐落基地 | | |
| | 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0樓房屋及坐落基地 | | |
| | 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0樓房屋及坐落基地 | | |
| | 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0樓房屋及坐落基地 | | |
| | 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0樓房屋及坐落基地 | | |
| | 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0樓房屋及坐落基地 | | |
| | 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00號0樓之0房屋及坐落基地 | | |
| | 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00號0樓之0房屋及坐落基地 | | |
| | 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00號0樓之0房屋及坐落基地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附表2(被告於基準日之婚後財產):
| | | | |
| | | | |
| | 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號0樓房屋及坐落基地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