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小上字第133號
上 訴 人 王翎修
被上訴人 葉時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中壢簡易庭民國112年10月26日112年度壢小字第142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第436 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又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準用同法第468 條及第469 條第1 款至第5 款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判決有同法第469 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就小額訴訟事件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如依前揭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準用同法第468 條規定,以第一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民事訴訟法第469 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原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314號裁判意旨參照)。又若上訴人未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補正合法之上訴理由書,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準用同法第444條第1 項前段及第471 條第1 項之規定,第二審法院毋庸命其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確因本件事故而實際支出車輛維修費新臺幣(下同)15,356元及交通費用62,500元,合計77,856元,如以上訴人應負擔三成、被上訴人負擔七成,被上訴人應賠償上訴人54,499元,訴訟費用亦應依上開比例計算為被上訴人應賠償700元而非182元。然被上訴人不出面處理、亦不願賠償上訴人上開損失,爰請求強制執行、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等語。為此,爰依法提起上訴,請求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
三、經查,上訴人對於原審判決提起上訴,核其上訴理由所指摘者為被上訴人應依其實際支出之車輛維修費、交通費用,按兩造之過失比例予以全額賠償等語,然此等事項係屬事實審法院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範圍,應由事實審法院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判斷之。此外,原審酌量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命兩造依勝訴、敗訴之比例分擔訴訟費用額,亦無違誤。上訴人既未表明原判決有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亦未具體指摘原審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情形,且未指明所違背之法規、法則、司法解釋或最高法院判例,就整體訴訟資料亦無從認定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難認上訴人已於上訴狀內依法表明原審判決如何具體違背法令。況上訴人係於112年11月9日提起本件上訴,有上訴狀上之本院收狀日期戳印在卷可稽,其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又未另行具狀補充合法之上訴理由,揆諸首揭法條及說明,本院亦毋庸命其補正;是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未具上訴之合法程式,其上訴為不合法,應裁定駁回其上訴。
四、至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迄未出面賠償其損害、請求聲請強制執行之部分,則應由上訴人執原判決為執行名義據以向執行法院聲請,尚非本件上訴程序所得處理,附此敘明。
五、末按於小額訴訟之上訴程序,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9第1 項、第436 條之32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為1,500元,應由上訴人負擔,爰併為裁定如主文第2 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5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游智棋
法 官 潘曉萱
法 官 卓立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謝宛橙